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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656号原告:胡某,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胡某的母亲),女,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方泽,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主要负责人:王争取,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茂林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连方泽,被告茂林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林小组向胡某支付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林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某的母亲王某系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某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茂林小组,在茂林小组居住、生活,属于自出生即原始取得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以茂林小组集体土地提供社会保障的权利,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2014年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建设需要,茂林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茂林小组。2015年12月,茂林小组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通过《莲花社区茂林小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并公示、执行。根据该分配方案,新增人员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每人54000元,但因胡某没有变更姓氏为随母姓,故只能领取44000元,该款项胡某至今未领取。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氏并禁止他人干涉。茂林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仅侵犯了胡某的姓名权,而且损害了其作为茂林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胡某就此问题与茂林小组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茂林小组辩称,承认胡某主张的事实。确认胡某的母亲王某为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某自出生即随母亲落户于茂林小组,属于原始取得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胡某属于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因2014年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建设需要,茂林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并确定为茂林小组的款项,可由茂林小组支配、发放。2015年12月,茂林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民主决策制定了《莲花社区茂林小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对新增人员、分配额度等做了规定。据该分配方案,因胡某未随本小组村民的姓氏,故茂林小组同意向其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4000元。茂林小组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村规民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应当得到遵守,而且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述分配方案属于有效的村规民约,从尊重村民自治的原则出发,该分配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应得到执行。茂林小组之所以从姓氏上区分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金额,是以传统思想、风俗为出发点,村民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随本小组村民的姓氏,茂林小组并未加以强迫,仅是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所不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的母亲王某户口在茂林小组。1998年12月31日,以王某的父亲王跃进为户主包括王某在内的家庭户与茂林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27日,王某与案外人胡奕明登记结婚,结婚后王某未将户口迁出茂林小组,胡奕明将户口迁至王某户口所在地,二人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胡某。胡某自出生即落户于茂林小组,未在茂林小组分配承包地。因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建设需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中包含了茂林小组的部分土地。2014年6月23日,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等部门签订《用地协议书》,对征地事宜进行约定,明确征地范围及征地补偿款金额。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并确定为茂林小组的款项,可由茂林小组支配、发放。茂林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并于2015年12月21日制定《莲花社区茂林小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规定: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小组新增人员按每人最高54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对于入赘人员,其孙子女跟本户同姓氏的,享受本小组村民待遇,没有跟本户同姓氏的,女婿及孙子女发放44000元;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更改姓氏的,享受本小组村民全部额度等内容。2016年1月20日,茂林小组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同意向胡某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4000元,但胡某尚未实际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胡某的母亲王某为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某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茂林小组,属于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属于1999年以后出生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时间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征地单位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的时间为准。案涉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协议签订时胡某已经出生,并已经成为茂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权领取本次征地的征地补偿款。茂林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小组新增人员按每人最高54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胡某符合该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条件。但是,该分配方案规定入赘人员的孙子女必须随村民本户姓氏才能领取全额征地补偿款,否则只能领取44000元。该项规定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相违背。茂林小组根据分配方案仅同意向胡某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44000元,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茂林小组应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应按照54000元的标准向胡某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胡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87.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莲花社区茂林村民小组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