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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少权、吴顺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少权,吴顺如,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少权,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顺如,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族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再审申请人吴少权、吴顺如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终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少权、吴顺如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明文限制的是“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超出原有基础”,即所谓的不得超宽超高,吴少权、吴顺如显然并没有违反上述限制的行为结果发生,故没有违法的法律事实。吴少权、吴顺如在自有房屋出现基础严重下沉、墙体开裂倾斜、楼板开裂变成危房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拆除了房屋,加构房屋基础符合建筑规范。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吴少权、吴顺如限期改正(停止)所谓的违法行为,致使吴少权、吴顺如至今未能就已受损的房屋进行解危加固,损害了吴少权、吴顺如的利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少权、吴顺如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危房解危加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批复的意见是“同意该住宅解危加固,但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超出原有基础,不改变房地产契证。此报建批复书不作为领取新房产证之用。备注:在确保房屋安全的前提下,须拆除第三层立柱部分及房屋北侧搭建的一层建筑物的违章建筑”。但吴少权、吴顺如并未按照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复意见进行建设,而是将涉案房屋拆除重建、重做基础,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划许可的要求。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作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1-15032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吴少权、吴顺如立即停止建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吴少权、吴顺如主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涉案房屋严重破损必须全部拆除,其可以通过另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途径解决,但其建设工程依法应待规划审批后方可进行,且必须按规划许可批复意见所确定的方式进行建设。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少权、吴顺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少权、吴顺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少权、吴顺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