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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正维、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正维,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蔡正维,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经理。蔡正维申请执行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蔡正维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6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82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蔡正维社会保险费7002.6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