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恩荣与邵烈元、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荣,邵烈元,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43号原告:李恩荣,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烈元,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01159D。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恩荣诉被告邵烈元、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林、被告邵烈元及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烈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该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邵烈元承接“亚坤帝景豪庭7#楼”部分项目工程,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孙双林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泥工)》。被告邵烈元将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该工程的质量要求、承包价格、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邵烈元就下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恩荣在黄州亚坤帝景豪庭7#楼外墙面砖工资51000元(伍万壹仟元整),还款日期年底结清。邵烈元,2015.2.16”。然而被告邵烈元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之前,原告与其他几位农民工多次找项目部,被告邵烈元躲避不见,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局了解相关情况后,建���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故意拖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烈元辨称,欠款是事实。我是承包人,但老板孙双林没有与我结算,如果孙双林不与我结算,我也要起诉他。该欠款,只有等孙双林与我结算后才能向李恩荣给付。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这个项目整个发包给孙双林,且与孙双林款项已付清,仅仅只差孙双林质保金6万元,我公司不认识邵烈元。原告是否做了工程、是否差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都不清楚。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孙双林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施工承包合同(泥工)》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亚坤帝景豪庭7#楼”的泥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烈元。3、《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烈元将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恩荣。4、欠条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烈元就其拖欠原告贴外墙砖工钱,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51000元。二、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孙双林是该7#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孙双林承诺该7#楼工程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由其自��负责,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孙双林对账确认函。拟证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下欠孙双林质保金6万元,其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亚坤帝景豪庭7#楼”的施工人。4、付款单3份。拟证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对孙双林付款。整个工程的款项已付完,含税费付款2200多万元。三、被告邵烈元提供的证据:1、亚坤帝景豪庭项目部孙双林与泥工班组邵烈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泥工)》一份。拟证明孙双林将该项目泥工部分转包给邵烈元做,至今未与邵烈元结算。2、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孙双林已发放泥工的工资共计150万元。3、亚坤帝景豪庭人工费表。拟证明邵烈元在孙双林处支取的费用180万元。经质证:一、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邵烈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双林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孙双林没有承接该项目工程的合法资质,因此该结算只能视同内部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一份汉口银行客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付款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7#楼泥工部分的款项;被告邵烈元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原告对被告邵烈元提交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烈元提交的证据1、2、3的事实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4因涉及案外人孙双林,因其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作认定。三、对被告邵烈元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系全部都是单方手写的,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黄冈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亚坤·帝景豪庭;工程地点:黄州区中环路;工程规模:框剪16层6栋、26层1栋、建筑面积约7万㎡;资金来源:自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其辨称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孙双林。2013年6月28日,亚坤·帝景豪庭7#楼项目部(甲方)与泥工班组(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泥工)》。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泥工工程(含基础),包括内外墙。外墙挂铁丝网以1-6#楼挂网价格为标准结算……”。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只有孙双林签字,但未加盖亚坤·帝景豪庭7#楼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邵烈元签字。后邵烈元与李恩荣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二承包价格,以外墙建筑面积为承包单位,每平方米32元。第三工程进度,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保证两天完成一层楼的面砖粘贴……第五付款方式,保证质量进度的前提下……面砖粘贴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0%,余下的年终结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烈元向原告李恩荣出具了1份《欠条》。其内容:“今欠到李恩荣在黄州亚坤帝景豪庭7#楼外墙面砖工资51000元整(伍万壹仟元整),还款日期年底结清。落款处邵烈元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邵烈元不��有相应资质而承接该工程的所有泥工工程后,又将该泥工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恩荣个人施工,其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邵烈元已与原告李恩荣据实结算,有被告邵烈元已向原告李恩荣出具欠条为证。故原告李恩荣要求被告邵烈元支付工程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恩荣与被告邵烈元在欠条上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加孙双林为本案被告,故对孙双林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关系,还是职务行为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恩荣给付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恩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邵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