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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70号原告: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于瑞芳,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0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及为了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2016年沃奇文化国际军事展活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租赁费为135,000元,被告承诺租赁费用在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后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日期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原租赁费用。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出具了付款说明书,认可未付合同款为105,000元,承诺到2016年10月31前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沃奇文化国防军事展活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设备租赁服务,租赁期从2016年10月1日至16日。合同总价款135,000元,被告先支付预付款3万元,租赁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合同尾款,原告须提供合规发票。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尚未结算的款项被告不予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承担涉及金额50%的违约金。2016年9月23日被告沃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沃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付款说明》,上面载明:由于我司与甲方因本场活动的承办合同未签订,故延期付款我司与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沃奇文化国防军事展活动设备租赁合同》的未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延期付款截止时间2016年10月31日前。待付款上述费用至中元公司,即2016年沃奇文化国防军事展活动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终止结束。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案件,代理费用为2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汇款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延期付款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2016年沃奇文化国防军事展活动设备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被告就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定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另外,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第九条第五项“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此所支出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取证费等有关费用”的约定,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尾款10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每逾期一日,给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计算办法向原告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内蒙古沃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