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一,男,1967年10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7年5月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弥渡县红岩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25分,行驶至弥渡县红岩路1公里900米处时,被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户口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的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件对比照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报告)第095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弥渡县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震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春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