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244张玉连与王永义、封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连,王永义,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24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连,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王永义,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封云,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张玉连与王永义、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238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