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宏伟、刘海龙等与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刘海龙,刘浩,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530号原告:刘宏伟,男,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试验区。原告:刘海龙(原告刘宏伟长子),男,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试验区。原告:刘浩(原告刘宏伟次子),男,生于1992年4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试验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固原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闫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成,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院书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宏伟、刘海龙、刘浩与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三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刘海龙、刘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成、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刘海龙、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4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宏伟与死者杨慧琴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原告刘海龙、次子刘浩。死者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入院病人采取封闭式管理,亲属不能陪护。2017年9月11日,死者因病情发作入该院治疗,同年9月1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死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被告的《病区巡视制度》规定,对I级病人和消极病人应加强巡视,6时至22时每小时记录1次,22时至6时每30min记录1次;对II级病人6时至22时每2小时记录2次,22时至6时每小时记录1次,巡视情况均记录在巡视单上,但根据被告的病程记录上,直至2017年9月18日对死者实施抢救之前,只有2017年9月17日11时1次记录,相隔19小时这么长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对死者情况未加巡查,被告不具有精神病之外的医疗资格和条件,没有及时发现死者存在应送外院救治的情况,且发现后没有及时送外院抢救等原因,致使死者死亡。死者作为精神病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被告除应给予恰当合理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看护义务等原因致死者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辩称,我院的治疗及护理符合相应规范,无过错,死者杨慧琴的死亡与院方的诊疗行为及护理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宏伟与死者杨慧琴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海龙、刘浩分别系该二人长子和次子。死者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7年9月11日,死者以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诊疗并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早上,死者经发现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鉴定,认为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在对患者杨慧琴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明确告知注意义务和相应诊疗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院的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30%,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病区巡视制度、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银行交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在对患者杨慧琴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明确告知注意义务和相应诊疗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院的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由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对死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死者自己承担。对于三原告基于死者因该起纠纷所造成损害主张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死者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三原告主张的以上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94975元。以上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承担178492.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刘海龙、刘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8492.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原告刘宏伟、刘海龙、刘浩负担3678元,由被告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苟向辉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