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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与杨梅只、连红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杨梅只,连红伟,杜红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73号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风路与文昌大道口东南角。经营者田俊丽,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常利平,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酒店员工。被告杨梅只,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连红伟,又名连伟,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杜红波,又名杜波,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诉被告杨梅只、连红伟、杜红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委托代理人常利平、被告连红伟、杜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杨梅只、齐鹏飞通过被告连红伟介绍到原告酒店里包桌就餐,餐费共计53300元。餐后被告杨梅只、齐鹏飞以银行卡被锁为借口签单,同时被告连红伟、杜红波以担保人身份在签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梅只、齐鹏飞拒接电话,始终未予理会,至今仍未支付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533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梅只和齐鹏飞曾在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包桌就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梅只和齐鹏飞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经双方确认共欠餐费53300元。被告连红伟、杜红波以担保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餐费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结账单两份、结算汇总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梅只欠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餐费53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杨梅只支付餐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梅只支付餐费5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餐费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客观存在,但计算标准过高,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餐费支付时间及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违约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连红伟、杜红波以担保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连红伟、杜红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高新区欣满楼酒店餐费53300元;二、被告杨梅只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三、被告连红伟、杜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被告杨梅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