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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公茂法与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法,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06号原告公茂法,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杨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茂法与被告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茂法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杨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叠翠路东城包装厂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667.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车损费3069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951.50元。被告杨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由我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杨杰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包装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公茂法驾驶的鲁Q×××××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公茂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茂法无事故责任。原告公茂法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928.10元,另外支付门诊费用731.4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公茂法系山东圣瑞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石秀芹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石秀芹系山东圣瑞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公茂法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40元。原告主张其手机在事故中一并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手机损失为122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还查明,被告杨杰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杰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杨杰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50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75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结合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请求不支持。综上,原告公茂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59.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7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3069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93.5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茂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9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8025元。二、原告公茂法的剩余经济损失16468.50元,由被告杨杰赔偿。三、驳回原告公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94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