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左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左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负责人王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华勇,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左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711.75元及截止于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032.17元,罚息45.85元,合计166789.77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66743.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7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上九村174号附4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被告每月1日按等额本息法归还借款,共计归还240期。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上九村174号附47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华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上九村174号附47房屋(103房地证2010字第1303**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电话为通讯联系方式,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联系方式送达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288.25元,利息55752.16元,罚息20.43元后,未再按约还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起诉被告聘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1日通过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争议标的10万以下的按5%-6%收取,10万至100万部分按4%-5%收取。收取律师费的标的金额为166789.77元,原告律师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9339.49元,对超过该金额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64711.75元、利息2032.17元、罚息为45.85元,共计166789.77元。二、被告左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罚息。该罚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16674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左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9339.49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上九村174号附47房屋(103房地证2010字第130371号)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负担18元,被告左华勇负担1800元。限被告左华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