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拥军与被告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军,包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990号原告:赵拥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智勇,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赵拥军与被告包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赵拥军因合理事由未能到庭,委托律师杜兴林代为诉讼、被告包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赵拥军诉称,被告几年来先后向我借款总计为62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统一给我打了两张借条(有书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6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智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方钱款,我也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马上全部还款,我可以分三次给付借款,一年还款��万元。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两份书证,欲证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一份是贰万圆、一份是肆万贰仟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庭审中,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法庭审理,对当庭原告委托律师出示的原始书证,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法庭对此书证予以确认。庭审前,法庭调解阶段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原告坚持当庭给付二分之一借款,剩余借款可以年终一次性给付。被告坚持三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圆。双方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和解。经法庭审���查明:原告赵拥军与被告包智勇系多年朋友,双方有困难亦经常相互帮助,2016年原告在广州经营餐饮业时便找其被告帮助管理,时间两个多月,此期间原告找被告说给其买台二手车(42000.00元),被告没有推辞便接受了该车。待被告要离开广州时,原告妻子找被告要求写420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亦在现场并未说话,被告考虑双方朋友关系、同时亦不想让朋友夫妻二人吵架,被告便写下了42000.00元的借条,另外的20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以往的借款往来,被告也一并书写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认可该两笔借款,因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书证,清晰地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能充分证明双方彼此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的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常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是正当权利且债务人偿还欠款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及约束。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本应相互理解与尊重、和谐礼让、诚信相处,反而双方并未做到互让、和解,本案中只涉及给付本金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法庭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自治原则,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供养子女学业等事由,请求分期偿还借款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智勇偿还原告赵拥军借款6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给付3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给付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赵拥军负担675.00元,被告包智勇负担6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利人民陪审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