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永礼与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礼,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14号原告:张永礼,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原告张永礼与被告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欠我工资共54000元。我申请劳动仲裁,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礼2013年2月到被告嘉艺公司工作,工作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发工资不定时,尚欠原告工资共54000元。2016年11月22日,张永礼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嘉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嘉艺公司拖欠原告张永礼工资共54000元,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嘉艺制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礼付清所欠工资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王审 判 员 张明武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