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春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江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江春平,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江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春平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银河路386号圣海冷库附近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江春平用拳脚、水果刀将孙某打倒在地、后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孙某面部打了两下,致孙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三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春平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江春平的行为致自己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江春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4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法庭提交急诊病志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江春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愿意按照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对误工费5600元/月的误工标准表示认可,但认为主张的休治时间过长;认为交通费的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春平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银河路386号圣海冷库附近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江春平用水果刀刺孙某,后拳脚相加将其打倒,又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孙某面部。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小肠及小肠系膜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面部遗留瘢痕累及长度达8.1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髂棘软组织锐器刺切创,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637.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春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佟某某的证言,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收押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春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三处,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春平系持械伤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春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春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江春平同意赔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有证据证明的39,637.19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春平对5600元/月的误工标准表示认可,关于合理休治时间虽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但考虑孙某的实际伤情,其主张5个月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孙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考虑交通费为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江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39,637.19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5,43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