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新玲与王永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玲,王永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788号原告:田新玲,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举,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新玲诉被告王永举、被告刘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被告王永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27.06元、误工费52810.38元、护理费164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共计37075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王永举驾驶豫A×××××号车沿正兴街有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举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4、入院证、病历、证明、住院证、住院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交通费;6、停车费;7、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8、结论书;9、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0、诊断证明。被告王永举辩称: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告王永举提交的证据是收条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比例承担,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王永举支付15000元,法院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具体数额。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永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王永举驾驶豫A×××××号车沿正兴街有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举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91天,住院诊断为单侧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0712.48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花费医疗费4579.08元。另外,原告因事故又花费68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5976.06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右踝关节及右足足弓结构各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交强险及,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举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永举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976.06元,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各为306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个月加7天,原告的收入每月工资为3710.33元,误工费共计52810.38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102天,护理费共计8636.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年25576元计算,共计112534.4元,车损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中其中车损450元、医疗费中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共计226077.44元(除鉴定费),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承担200000元,剩余26777.44元(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永举承担,因被告王永举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王永举再向原告支付11777.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320450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玲320450元。二、被告王永举向原告田新玲支付11777.44元。三、驳回原告田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原告田新玲负担615元,被告王永举负担5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