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李建华、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李建华,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59号原告:刘超,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怀安县国家电网公司职工,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11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37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杜琼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珍,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刘超与被告李建华、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庞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庞海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超、被告李建华、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华、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定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庞海红与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建华、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李建华将位于张家口市××东区的张垣新城1号楼2单元2602、27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依合同支付被告李建华定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庞海红个人银行卡号收取)。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交易房屋的合法文件,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庞海红与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提供虚假信息,应当返还居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建华辩称,一、我的房屋确实委托了第二被告帮我出售的;二、这个房子是张垣新城房开公司抵顶工程款给我的,当时我把房子的情况明确告诉了刘超,并没有任何虚假信息;三、具体手续都是我委托中介公司帮我办理的,具体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李建华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7年3月,李建华找到我公司代为居间售卖其所有的房屋。我公司要求其提交房屋所有权凭证,因为该房屋为抵账房屋,故李建华向我公司出示了开发商出具的房款收据。经我公司向售楼部核实,上述凭证真实有效,据此,我公司接受委托进行居间售卖;2、原告决定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我公司已将房屋所有权情况详细告知原告,并将房款收据及抵账协议让原告审阅。原告在充分知晓房屋现有情况后仍决定购买该房屋,从而签订了定金协议。二、原告所提要求无法实现。协议签订后,准备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突然提出对被告李建华享有房屋所有权存有质疑,要求李建华与房屋开发商一起与其签订三方协议。李建华承诺为其改名并办理网签,甚至可以在办理网签之后再向原告收取房款。但原告始终不同意配合李建华办理更名及网签手续,而是一味要求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作为居间方,我公司无义务要求开发商签订协议,且定金协议中也未约定与开发商签订所谓的三方协议,故原告的要求既非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居间方已充分履行居间义务。1、在房屋委托居间方售卖时,居间方已经对房屋状况及出售人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与核实,尽到审查义务;2、当原告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质疑时,居间方多次协调,李建华同意先办理合同更名及网签,再由原告支付房款,甚至居间方还提出为变更所有权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按约完成变更,居间方对买受方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如此,原告方仍表示不同意。对此居间方认为已充分尽到告知、核实、协调、担保的居间义务。四、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签订协议前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原告也应对所有权情况进行主动了解,这也是买受人的义务;2、原告在签订定金协议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明知的情况下找各种借口质疑出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企图将违约的责任强行推卸至李建华及居间方身上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原告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一、原告刘超与被告李建华在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二、《买卖定金协议》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楼××单元××室、××室;三、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李建华支付定金20000元,给付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定金收据一份、居间服务费收据一份、转账凭条二份。买卖定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房屋情况概述1、交易房屋坐落在张家口市××东区张垣新城1号楼2单元2602越2702,建筑面积195平米,用途为住宅;2、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乙方现场勘验该房屋后,对该房屋的权属状况、设备、装饰等情况进行了了解,确认以人民币1750000元整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乙方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二、定金金额及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为保障房屋交付按照合同履行,其中定金的50%由丙方保管,待房屋无误交付于乙方,此定金退还甲方。在充分保证甲乙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为防止甲方将该房屋二次出售或抵押,甲方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交丙方代为保管;2、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丙方的全部居间服务费;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丙方全部居间服务费。三、签署买卖合同的约定1、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5日内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2、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为本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且应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整;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私自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全部居间代理费。3、补充协议(1)此房可走一手房手续,甲方包改名,无改名费。2017年4月10日前,乙方付甲方首付款1000000元整,其中包含已付20000万元整定金。剩下的750000元整由售楼处为乙方办理商业贷款;(2)后期费用由乙方负担,以售楼处实收为准;(3)乙方交收付款时甲方负责办理更名手续。甲方由李建华签名,乙方由刘超签名捺印,丙方由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原、被告一直陈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定金收据为格式收据,编号为2142158,内容为今收到刘超交来购买张垣新城1号楼2单元2602越2702房屋定金20000元,收款人李建华。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费收据内容为,票据名称为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编号为0008762收费项目为居间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两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每份金额为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信息截图一份,该截图内容为:“姐,我们这个房子买的话,需要和开发商还有李建华,签三方协议,开发商开全额发票,契税发票,开发商必须保证改名以后办理房产证,开发商和李建华的房子抵账原件,确保解除开发商和李建华的抵账关系”。该截图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信人为“闫安珍好房”,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华提交了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建华交来1-2-2602跃2702房款1339911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该收据加盖了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章。被告李建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施工单位工程款抵顶房款清单,该清单为表格式,内容有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为李建华、房号为1-2-2602跃2702、面积为199.19平米、单价6900元、总价1339911元、本人签字栏有李建华签字,乙方项目经理审批、财务部长审批栏均有人签字,备注栏写有,经营部一份、财务部一份、预算一份。原告刘超质证认为被告李建华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刘超更名买卖协议,刘超要求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提出如果怕受骗,可以公证,也可以先改网签再付款,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也愿意为其担保,等原告刘超将所有手续办完后再付款,但原告刘超仍不同意,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下去。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李建华通过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居间方,双方通过协商订立的买卖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该协议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超以被告李建华未能提交房屋合法文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双倍返还其支付的定金的请求。经过审理查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走一手房手续,由被告李建华负责改名,并约定由房开售楼处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由此可以得出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定金协议,实际上是由被告李建华负责与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沟通,由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李建华收取购房款,从而达到被告李建华转让房屋的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与张家口市张垣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协议,因被告李建华不能满足原告请求,后被告李建华提出先办所有手续,后付款,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告仍拒绝履行买卖定金协议,故在该案中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李建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并未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应当返还居间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介绍房屋情况的事实,同时双方的陈述也与买卖定金协议的约定相符,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收取,而该合同未签订,所以不应收取居间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买卖定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交付居间费的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履行时间在该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给付了居间服务费,故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根据买卖定金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丙方全部的居间服务费。因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家口好房优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超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