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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志昂、李有军与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昂,李有军,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743号原告陈志昂,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李有军,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潭村常德大道(新世纪汽车城B-17号)。法定代表人彭需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昂、李有军(以��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浩朋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1日和6月6日的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6月14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7900元,资产管理费14232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5‰/日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商铺面积1186㎡。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一年租金为24元/㎡/月,以后每年每平方米递增1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资产管理费为2元/㎡/月.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5‰/日承担违约金。至2017年2月时,被告未依约交纳第二年上半年租金及资产物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资产物管费,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3月4日撤除租赁铺面,3月5日已实际将门面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租金及物管费,请法院裁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面积为1186㎡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销售、零配件、维修等项目,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一年租金为24元/㎡/月,每月租金为28464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递增1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资产物管费为2元/㎡/月,每月费用为2372元;两原告不收取装饰转让费,但被告须一次性交纳保证金6万元,待合同终止并确认两原告财物没有损失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如单方面解除合同,两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剩余租金不退还,并由被告支付贰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给两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对迟延交纳的租金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7年3月3、4日,被告益阳店负责人陈冬初向原告陈志昂发微信,于2月28日就说要退回,再次说明不租房了,3月4日把钥匙交给原告陈志昂,原告陈志昂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缴纳半年的房租,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3月4日,被告单方撤离商铺,并将大件物品搬��。3月5日,原告陈志昂收到了被告以快递形式寄送的《解除租房合同告知书》。另查明:被告已缴纳商铺租金、资产物管费至2017年2月28日,两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被告收取了保证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寄送记录、解除租房合同告知书、原、被告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条款外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应承担两个月租金额即56928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两原告因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租金和物管费,即5139元。两原��在收到《解除租房合同告知书》后没有对租赁门面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两原告不得就因未采取适当措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和不符合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法定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昂、李有军与被告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昂、李有军支付违约金56928元、赔偿损失5139元,合计62067元,扣除已交保证金60000元,实际应支付2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三、驳回原告陈志昂、李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陈志昂、李有军共同负担4400元,被告常德市奥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