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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映丹、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映丹,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剑,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7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永,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朱映丹,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塔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65024309J。法定代表人:马春霞。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林,男,1962年5月25日生,彝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剑,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付超,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映丹、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剑、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卯海永、被告志恒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平林、被告张剑、被告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映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映丹偿还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贷款本金959935.05元及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73463.14元,本息合计1233398.19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0.76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志恒矿业公司、张剑、付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映丹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96万元整,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750‰,逾期月利率10.7625‰(2015年5月11日以后)。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志恒矿业公司、张剑、付超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959935.05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73463.14元,本息合计1233398.19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0.76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志恒矿业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但是我是给付超担保而不是给朱映丹担保。被告张剑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实际是我请付超帮忙,朱映丹向信用社借款转给我使用。被告付超辩称:我和朱映丹是朋友关系,我请志恒矿业公司进行担保,利息部分请原告酌情减免。本院向被告朱映丹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与被告朱映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映丹借款人民币96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1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与被告志恒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志恒矿业公司为被告朱映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映丹发放贷款960000元,朱映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与被告张剑、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付超签订《保证合同》,张剑、付超承诺为朱映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59935.05元及利息273463.14元,本息合计123339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朱映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志恒矿业公司、张剑、付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映丹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映丹偿还借款本金95993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志恒矿业公司、张剑、付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志恒矿业公司、张剑、付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映丹追偿。对于被告志恒矿业公司辩称当时并非为本案借款人朱映丹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被告志恒矿业公司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其签署的保证合同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朱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9935.05元,利息273463.14元(算至2017年4月16日),合计1233398.19元;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7625‰计付;二、被告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剑、付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950元,由被告朱映丹、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剑、付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