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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94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王洪平、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王洪平,宋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40号��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18565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李澄,该银行员工。被告:王洪平,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宋凤英,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王洪平、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平、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年利率5.43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同时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87528.2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本息287528.20元,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共同所有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农贸市场1幢2-201、104室用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洪平、宋凤英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王洪平为借款人,宋凤英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年利��为5.4375%,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时,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农贸市场1幢2-201、104室房屋(溧房权证社渚字第××号)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以520900元为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王洪平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王洪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7528.2元未还,被告宋凤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平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7528.2元,原告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逾期,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洪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凤英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宋凤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洪平、宋凤英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农贸市场1幢2-201、104室房屋(溧房权证社渚字第××号)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物的担保,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贷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7528.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并承担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凤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果被告王洪平、宋凤英未按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按法定程序,对被告王洪平、宋凤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农贸市场1幢2-201、104室房屋(溧房权证社渚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将所得款项(以5209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