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630000226582568W(3-6)。法定代表人:张西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号阳光世纪广场2梯23层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826673-4。负责人:姚和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城,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30000226593742J(1-3)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现住格尔木市。上诉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47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