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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廖春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廖春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40号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法定代表人温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春丽,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春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春丽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套房,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房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购买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江山帝景”201-802房,今天签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房产备案,因资金周转不灵,欠房屋首付款11万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3月29日交清所欠首付款。逾期未交则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廖春丽。后被告认为楼层太高,经双方协商,被告购买了2号楼1单元802室。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延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春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赣州市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春丽达成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石城县×ד××”小区××楼××单元1802房屋,被告应付原告购房款合计5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同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廖春丽购买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江山帝景”2号楼1单元1802房,今天签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房产备案,因资金周转不灵,欠房屋首付款11万元整,本人承诺交清所欠首付款。逾期未交则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特此承诺。注:2014年12月29日交55000元,2015年3月29日交55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认为其所购房屋楼层太高,要求换购低层房屋,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石城县×ד××”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合计51万元,减去银行按揭贷款的35万元及已支付的6万元,尚欠购房首付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房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协议、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据存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春丽向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即0.1万元),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廖春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廖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