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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天,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草塘路“味尔美饭店”、永乐路“同济堂大药房”、扬子路“泗州掏羊锅店”等多处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财物总价值不少于720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天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滁州学院会峰校区对面丰全巷,用脚将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红九九”饭店店门踹开,盗走800元。2、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滁州学院会峰校区对面丰全巷,用脚将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地下铁奶茶店”店门踹开,盗走180元。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滁州学院会峰校区对面丰全巷,用脚将被害人董某经营的“逸香黑鸭”店店门踹开,盗走200元。4、2015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左岸香颂小区旁,用脚将被害人汪某经营的“爱德华美业”美发店店门踹开,盗走5元。5、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永乐路,用脚将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金源酒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6、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永乐路,用脚将被害人尹某1经营的“逸城餐厅”店门踹开,盗走1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7、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永乐路,用脚将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同济堂大药房”店门踹开,盗走300元。8、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用脚将被害人戴某经营的“克丽缇娜”美容院店门踹开,盗走700元。9、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用脚将被害人马某经营的“好美味鸡排饭”店门踹开,盗走1台装有600余元现金的收银机。10、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草塘路,用脚将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味尔美食府”饭店店门踹开,盗走400元。1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左岸香颂小区旁,用脚将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出彩”内衣店店门踹开,盗走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币。12、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阳明路,用脚将被害人姚某经营的“鲜果乐园店”店门踹开,盗走100元。13、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左岸香颂小区旁,用脚将被害人余某经营的“惠好大药房”店门踹门,盗走100元。14、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用脚将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泗州掏羊锅”饭店店门踹开,盗走20元和2瓶劲酒。经依法鉴定,被盗劲酒价值40元。1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人家小区东门旁,用脚将被害人钟某经营的“家鄉味擀面皮”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16、2015年年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三八巷巷内,用脚将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目明尔来视力矫正中心”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17、2015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草塘路,用脚将被害人张某3经营的“张三烤鱼”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18、2015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草塘路,用脚将被害人甄某经营的“半塔全羊馆”饭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1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天逸华府旁,用脚将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欧雅风尚”美发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20、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都大道,用脚将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久焖提督牛肉面”面馆店门踹开,盗走90元。2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北湖小区附近,用脚将被害人耿某经营的“boss造型”美发店店门踹开,盗走10元和7包红南京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7元。22、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四合路,用脚将被害人张某4经营的“贝克汉堡”面包店店门踹开,盗走1台收银机。23、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用脚将被害人魏某经营的“小魏烧烤店”店门踹开,盗走5包五星红杉树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5元。24、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扬子东路,用脚将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一日三餐”快餐店店门踹开,盗走1台装有900元现金的收银机。25、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用脚将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百年老茶饭”饭店店门踹开,盗走半包硬中华香烟。2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天到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北路,用脚将被害人胡某经营的“O度美业”美发店店门踹开,实施盗窃,后未盗得财物离开。27、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天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天东区旁,用脚将被害人彭某经营的“贝克汉堡”店店门踹开,盗走1部白色A31C型号OPPO手机、1部Ephone牌老人机、1部银灰色OPPO手机和2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Ephone牌手机价值99元,A31C型OPPO手机价值61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天处扣押A31C型号OPPO手机1部、爱玛牌电动车1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尹某1;被告人高天亲属在公安机关退款8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800元、董某200元、刘某1400元、赵某400元(代领)、戴某700元、耿某100元、潘某100元、郑某100元、魏某105元,刘某2900元、彭某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一日三餐”快餐店、“贝克汉堡”面包店、“克丽缇娜”美容院、“红九九”饭店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天对“红九九”饭店等27处被盗现场的指认。3、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天处扣押A31C型号OPPO手机1部、爱玛牌电动车1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尹某1;被告人高天亲属在公安机关退款8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800元、董某200元、刘某1400元、赵某400元(代领)、戴某700元、耿某100元、潘某100元、郑某100元、魏某105元,刘某2900元、彭某200元。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5、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军刀网吧内将被告人高天抓获。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天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他们在滁州市区经营的店铺被人将门破坏,盗走电动车、收银机、现金、手机等物品。8、被告人高天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以来,他多次在滁州市区实施盗窃,用脚将被盗商铺的门把手踹开,进入店内盗得手机、电动车、现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天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高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天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高天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退款继续发还给被害人王严妍180元、汪庆5元、马飞600元、姚玄100元、余悟州100元、王尚60元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