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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应驱与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3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应驱,王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应驱,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卢应驱与被上诉人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卢应驱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卢应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志坚向其返还借款439400元及利息(暂计2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方式存在矛盾的认定错误。卢应驱提交的借款收据上写明的借款以现金支付与卢应驱主张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不存在矛盾。卢应驱是分四笔银行转账和少量现金向王志坚交付借款的。一审中卢应驱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卢应驱四笔银行转账的交易总额为426800元,剩余的12600元则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为避免发生纠纷不想在格式收据中进行手写的修改,故收据中仍然写的是以现金支付。故本案中借款大部分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少量以现金方式支付,与收据中的记载并不矛盾。二、一审法院对卢应驱未能举证证明转账账号的认定错误。卢应驱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银行流水的原件,其中2014年以前的交易对方账号及户名未能显示是银行的系统问题,并非卢应驱故意不显示。而交易的对象是王志坚口头指定的杨某的账号,卢应驱无法提交证据。至于交易对象不确定的问题,卢应驱无权要求银行配合提供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函到银行调查,而非要求卢应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应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坚返还卢应驱借款本金43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王志坚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应驱贷给王志坚4394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方式为现金;如王志坚在期满之日不能偿还卢应驱借出的款项,王志坚同意向某应驱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另需按借款总金额支付违约金。同日,王志坚向某应驱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卢应驱支付现金人民币439400元。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一审庭审中卢应驱称,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志坚出借24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王志坚出借139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王志坚出借29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王志坚出借188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卢应驱账户转账至王志坚指定的他人账户。四笔借款共计426800元,加上利息12600元,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439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卢应驱提供王志坚出具的收据记载,涉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庭审中卢应驱称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为此,卢应驱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是卢应驱主张收款账号是王志坚指定的他人账号,并没有证据证实。卢应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卢应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志坚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应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1元,由卢应驱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卢应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中国农业银行花地湾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风东路支行出具的六份银行流水,内容显示卢应驱的相关银行账号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9日分六次向某应驱及杨某转账合计267800元,拟证明卢应驱通过向王志坚本人及案外人杨某账户转账的方式,向王志坚出借了267800元;证据二为微信及短信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微信号为:×××,昵称为:A浓妆淡抹,备注名为:杨小姐(福特鞋材),关联手机号码为:150××××2577。聊天内容显示:聊天对象于2015年12月20日晚20:56发送“卢先生你好,不好意思,不方便接你电话,你那边我跟老王说过了,请放心!写字楼那要不你先拿去用着先。”卢应驱于当天22:20回复“写字楼我先拿去用都要老王露面办手续啊!还有那借据都要他重新写过一份呀!月底不搞定的话,我就直接拿去法院告,不要怪我不客气!”聊天对象于2015年12月25日早上11:14发送:“卢先生你好,你那个事我打电话跟老王说了,他意思是要写条可以叫万律师中转写!我们一开始到现在都很诚心,你也知道写字楼都两万多一方,是你把价钱压得那么低,导致后来过不到户。说实话,你这些钱也不多,我们做人也凭良心不会跑你这点钱!我有时候不方便老是接你电话,不好意思”。拟证明王志坚向某应驱借款及卢应驱将部分借款转账到王志坚指定的杨某账户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王志坚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王志坚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卢应驱陈述:其与王志坚系通过万江雪认识的,王志坚原来从事鞋材生意,双方见过几次面,后王志坚称需要资金,其便于2013年8月12日起分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王志坚出借款项,王志坚曾向其出具过借据。2014年4月20日,卢应驱在王志坚档口附近站西路的大可以饭店以现金形式再次出借5万元,该5万元系其做工程的自备现金,支付款项的同时,双方对前期的借款一并做了结算,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合同》,并由王志坚再次出具了案涉《收据》。随后,王志坚将之前的借据收走。关于其余的现金出借,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均为实际出借的本金,不包含利息。卢应驱主张王志坚与杨某为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卢应驱主张要求王志坚向其偿还439400元借款,除应证明其与王志坚存在借款合意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王志坚出借了相关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卢应驱提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其与王志坚之间的借款合意。而就其是否实际向王志坚出借了款项的问题,从卢应驱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的聊天内容足以反映出杨某与王志坚在借款活动中的密切关系,同时杨某提及“我们做人也凭良心不会跑你这点钱”,且对卢应驱提出重新写过一份借据的要求未予否认,可证明王志坚与卢应驱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卢应驱二审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证明其曾向王志坚及杨某的账户转账26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除此之外,卢应驱主张其余款项为现金出借,但包括其主张2014年4月20日交付的5万元在内的现金出借款项,除卢应驱本人的陈述外,其均未能提交证人证言、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卢应驱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部分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至于上述2678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卢应驱与王志坚《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遵其约定。而逾期利息,即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该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本院依法酌情将该期间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虽然卢应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出借方式与王志坚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出借方式不尽一致,但卢应驱作了相应的解释,认为该《收据》系其套用固定模版所填写的,故与事实存在出入。王志坚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卢应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卢应驱的主张中有转账记录的267800元借款及其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卢应驱在一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卢应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二、王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应驱偿还借款267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其中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三、驳回卢应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91元,均由卢应驱负担3199元,由王志坚负担4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