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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7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633号原告: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6层13单元(园区)。法定代表人罗辉,销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东亚望京中心。被告: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原告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露露于2017年6月1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服务费8万元,并支付1万元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2月23日签订市场推广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推广费用,待推广结束后由被告依据所花费用再全额支付,本次推广一个月,花费10万元,被告承认此费用并请原告2016年4月12日开具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2016年9月2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推广费用2万元,原告再主张8万元费用没有依据,我方没有给原告发送过推广订单。协议没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推广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利用其渠道向不特定用户群体推广、宣传被告产品,实现上述用户对被告产品的有效点击、下载、注册,以获得增加有效用户数。协议附件有《项目推广订单》,约定推广产品为爱鲜蜂,推广渠道为新浪扶翼,推广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消耗结束,计费依据为有效点击计费,统计依据为原告后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推广服务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推广费用数额,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原告在新浪商业门户代理系统中推广被告产品广告曝光量97433461,点击量242663,消耗100011.7;原告为此充值共计10万元。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投放数据,显示CPC数值为0.41。原告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万,内容为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上述事实,有《推广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推广订单》、网页打印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推广合作框架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推广被告产品,产生了10万元的服务费用,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付,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双方未实际结算,故本院将酌定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北京艾尚智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