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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威与李林伟、操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威,李林伟,操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02号原告郑威,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伟,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操良胜,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县。原告郑威与被告李林伟、操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伟、操良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林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林伟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3、责令被告操良胜对被告李林伟借款在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林伟以投资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被告李林伟、操良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转账凭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李林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共计提供被告李林伟40万元借款资金;3、2015年3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协商,原被告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将担保人之一进行了变更,另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因被告李林伟、操良胜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林伟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郑威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2%,张强、操良胜为被告李林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郑威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及现金共向被告李林伟提供了40万元借款资金。后被告李林伟结清2015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郑威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并将担保人变更为“邱阳春”和“操良胜”。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林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操良胜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即要求被告操良胜在被告李林伟借款本金20万元限额及利息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林伟与原告郑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郑威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向被告李林伟提供了40万元借款资金,原、被告借款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林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林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且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林伟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良胜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为被告李林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李林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操良胜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即要求被告操良胜在被告李林伟借款本金20万元限额及利息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操良胜为被告李林伟上述借款在本金20万元限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林伟、操良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操良胜对被告李林伟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限额内(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由被告李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利审 判 员  徐 虎人民陪审员  邵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