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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友才、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友才,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847号申请执行人周友才,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116号(信息大楼六、七层)。法定代表人彭兴珍。本院执行的周友才诉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周友才案款1030032元,申请执行费12701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8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友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