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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凤歧与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凤岐,孙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再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岐,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鹏,男,1969年9月20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孙凤歧诉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磐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忠,孙凤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孙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凤岐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孙鹏支付孙凤岐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孙凤岐和孙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大唐公司与孙凤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孙凤岐未提交与大唐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孙凤岐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未能提交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据或有唐丽红签名的欠据。一审法院仅凭孙鹏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据来判决此款由大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二)大唐公司与孙鹏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大唐公司与孙鹏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1.孙鹏不是大唐公司的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鹏出具的欠据应由孙鹏个人承担,与大唐公司无关。孙凤岐提交的大唐公司(原博兴公司)工商档案从业人员表,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是伪造的。首先,表中8人,最上面2人是一人书写(现在大唐公司副总经理张晓波),另6人是在大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非法添加上去的,一份表中出现两种笔体且是两支笔书写的,纵观博兴公司全部档案的笔迹,从业人员表中唐丽红、刘荣华(最上面2人)字迹与整个档案相符,后面6人的简介与档案笔迹不符,可见这张表被他人人为改动过。虽然档案依然保存在磐石市工商局,但其却被人为改动过而丧失了真实性、客观性。其次,该表中孙鹏等下面5位从业人员,均是孙鹏的亲属或与孙鹏有密切关系(钟震宇是钟林的亲侄子,钟林是孙凤歧的亲女婿,王国庆是王君的合伙人,孙静是孙鹏的亲姐姐,冯伟是孙鹏的合伙人),而这些人包括孙鹏在内与原博兴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大唐公司没有这些员工。从业人员表中被人为添加了从业人员,上面2人唐丽红和刘荣华是股东,孙鹏等6人是什么身份,是高管还是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普通员工是不可能被登记到这张表上,所以,被篡改的从业人员登记表已经失去证据的功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再次,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的工资表或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证明等直接证据来证明。而本案中,孙凤岐、孙鹏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孙鹏是大唐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或孙鹏从公司领取工资的书证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孙鹏是大唐公司员工不合法。2.孙鹏出具欠据的行为未获得大唐公司唐丽红的委托,唐丽红曾委托孙鹏办理设立公司相关事宜,期限仅为5天,却从未委托孙鹏与孙凤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委托孙鹏向孙凤岐出具欠据。孙鹏以公司名义向孙凤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孙鹏的个人行为,大唐公司根本不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孙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孙鹏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树范的诉讼请求与大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理应驳回。3.大唐公司与孙鹏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大唐公司建厂时,办公楼、厂房两个工地基本上同时施工,孙鹏施工的是办公楼、门卫、围墙,大唐公司施工的厂房。双方虽然同时建设,却互不干预对方。孙鹏施工时多次从大唐公司取钱,并出具欠据。在工程基本完工后,孙鹏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孙鹏与大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孙鹏以博兴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欠据后果应由大唐公司承担。欠据是孙鹏个人书写出具,未经大唐公司追认或授权,这种欠据,孙鹏可以随时随地出具,其后果理应由孙鹏个人承担。(三)(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中,关于“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孙鹏从胡建处购买的钢材用于大唐公司的工程建设,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从事的行为应当由大唐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有关王君、王秀文、谢建伟的民事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9号民事裁定为证。孙凤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孙鹏未到庭发表意见。孙凤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唐公司给付孙凤岐材料款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大唐公司代理人孙鹏找到孙凤岐,要求赊购建材,又将孙凤岐介绍给唐丽红,唐丽红也说,孙鹏在为其办事。孙鹏先后从孙凤岐处赊购红砖、水泥、工具等各种材料,合计价款44万元,从孙凤岐处赊购的建材料等全部材料均用于大唐公司建办公楼、围墙工程。工程竣工后,孙凤岐多次找唐丽红索要赊购的材料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孙凤岐又找到大唐公司代理人孙鹏,其为孙凤岐出具了欠据二张,共欠44万元,并写下所欠材料款的明细。大唐公司辩称,孙凤岐诉讼主体错误。孙凤岐与大唐公司未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大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孙凤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大唐公司与孙凤岐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口头合同,大唐公司未出具欠据,买卖关系不存在。2.孙鹏为孙凤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孙鹏既不是大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存在职务行为及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应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3.大唐公司与孙鹏是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孙鹏承包大唐公司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结算完毕。大唐公司与孙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孙凤岐所称的买卖关系。孙鹏述称,孙鹏是大唐公司职工,孙凤岐与大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主张其与孙鹏是工程承包关系没有证据根据,不能成立,故孙鹏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4月,在大唐公司建设过程中,孙鹏承建综合楼一栋、围墙、门卫房等工程,因资金拮据,孙鹏从孙凤岐处赊购了红砖、水泥、工具等各种材料,合计价款44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孙凤岐多次向大唐公司及孙鹏催收材料款,但大唐公司及相互推拖未付。嗣后,孙鹏为孙凤岐出具欠据两张,载明:欠孙凤岐建磐石市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围墙款壹拾肆万元整;欠孙凤岐建博兴公司办公楼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博兴公司,孙鹏,但这两张欠据未加盖博兴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唐丽红也没签字。时间分别是2005年4月27日和2005年10月21日。2006年5月12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红与孙鹏签订了博兴公司与孙鹏厂区内工程结算(抹账)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在甲方厂内(磐石五中道南)2005年施工的所有工程:综合楼一栋:2865平方米×700元/平方米=2005500元;围墙:1000米×300元/米=300000元;门卫房:(二栋)9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5000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零伍佰元整。经甲乙双方决算,截止到2006年5月12日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在2006年5月15日将此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办理公证手续)。甲乙双方的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结清(包括乙方欠甲方法人代表唐丽红个人的债务以及孙鹏在甲方厂区内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债务关系。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唐丽红与乙方孙鹏分别签字。现孙凤歧主张该欠款应由大唐公司给付,但大唐公司以孙鹏不是大唐公司的员工,孙鹏与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丽红有债务关系,唐丽红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孙鹏,为了抵偿孙鹏欠唐丽红的债务,孙鹏赊购孙凤歧的建筑材料与大唐公司无关。孙鹏否认与大唐公司有承包发包的法律关系,否认与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丽红有债务关系,但庭审中孙鹏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孙凤歧在诉讼中仅要求大唐公司承担给付建筑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而不要求孙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孙凤歧与大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鹏从孙凤歧处赊购建材的行为不是大唐公司的行为。孙鹏为孙凤歧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是大唐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证明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孙凤歧所举的孙鹏以大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既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孙凤岐与大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孙凤歧不向孙鹏主张权利,故孙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孙凤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在大唐公司建设过程中,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负责建设大唐公司综合楼一栋、围墙、门卫房等工程。孙鹏从孙凤岐处赊购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总价款为44万元,用于大唐公司的工程建设。孙鹏于2005年4月27日为孙凤岐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孙凤岐建博兴公司围墙款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磐石市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鹏”;于2005年10月21日为孙凤歧出具欠据,载明“欠孙凤岐建博兴公司办公楼款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博兴公司,孙鹏”。这两份欠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博兴公司后更名为大唐公司。所欠货款14万元,自2005年4月27至2006年4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0771元。所欠货款30万元,自2005年10月21至2006年4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9273元。该工程竣工后,孙凤岐多次向大唐公司及孙鹏催要材料款,但大唐公司及孙鹏始终未付。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鹏在孙凤歧处赊购建筑材料,是孙鹏的个人行为,还是其履行大唐公司的职务行为;孙凤歧与大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负责建设大唐公司综合楼一栋、围墙、门卫房等工程,其从孙凤歧处赊购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大唐公司的工程建设,是公司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从事的行为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责任。工程建设单位是大唐公司,购买孙凤岐建筑材料的应是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与孙凤歧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大唐公司负有履行给付孙凤歧货款的义务。其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凤岐要求大唐公司给付材料款44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再审中,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孙凤歧与大唐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孙凤歧要求大唐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持从孙鹏出具欠据之日到原审辩论终结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08)磐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大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孙凤岐货款44万元;三、大唐公司赔偿孙凤岐逾期付款损失1200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四、孙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凤歧原审提供的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来源于国家机关的档案,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能够证实孙鹏系大唐公司员工。大唐公司上诉主张有鉴定报告证实该登记表上书写的从业人员相关内容不是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内连续书写,不足以否认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大唐公司主张孙鹏不是其单位员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虽然大唐公司主张其与孙鹏系工程承包关系,但经刘桂和、战文伟证实,大唐公司与孙鹏签订的工程结算(抹账)协议是虚假的,大唐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付给孙鹏工程款的账目,对于大唐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孙鹏经工商行政登记为大唐公司的从业人员,且案涉工程材料为大唐公司建设综合楼及围墙等工程使用,孙鹏向孙凤歧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孙凤歧向大唐公司提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大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案与本案非属同一案件,不在本案二审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