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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转妮、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转妮,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兰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妮,女,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志勇,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妮,1954年8月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上诉人李转妮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兰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转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与其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等主要证据,证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而村委口说无凭,说把涉案土地已交回村委会,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是李转妮退回村委会的,土地已经调整给别人家耕种,请求维持原判。赵兰妮未发表答辩意见。李转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5年5月1日,其夫姚荣祥(已故)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上诉人外出打工,将其下河1号2.65亩及月湾1.24亩土地让被上诉人村委会打理,一年后要求要回土地,村委会不同意,现请求判令寺家庄村村委会履行与上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转妮为被告寺家庄村的村民。1995年5月1日,原告的丈夫姚荣祥(已故)作为家庭户主,与被告寺家庄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寺家庄村集体的土地8.89亩(其中机器房1号2.31亩、下河1号2.65亩、月湾1.24亩、马盘垴0.58亩、北岭0.5亩、固山坡1.64亩)承包给原告一家五口耕种。1998年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因生活困难准备到外地力工。1999年原告将下河1号2.65亩和月湾1.24亩地退还被告寺家庄村委会,同年年底,村委会实施100亩葡萄园工程,需要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就将原告退出的土地又调整给了村里的其他村民耕种(即将下河1号,2.65亩调整给本村村民薛恩昌,月湾1.24亩调整给了本村村民李海斌)。一年后,原告回到村委会要求将诉争的土地自己耕种,经乡、村两级与原告协商给原告另行调整其它同样亩数的土地耕种,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14年原告向昔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昔农仲案(2014)002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为:寺家庄村委员会应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李转妮一家3.89亩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下河1号及月湾3.89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诉讼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1月至2014年底的经济损失32676元(3.89亩×14年×600元/每年)。一审法院认为:寺家庄村村民李转妮于1999年将其承包的3.89亩家庭承包耕地退回村委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村委会已将原告所退承包地分配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退回承包地在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第四条,即“《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耕种,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地。如原承包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经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的规定,寺家庄村委会应按照法律政策,在机动地中给原告李转妮调整3.89亩同类耕地经营。因原告的丈夫在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时,期限从1995年起至2025年止,故原告李转妮所调整的3.89亩耕地应按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经营至2025年止。原告请求支付从2001年1月至2014年底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自愿交回土地,不是村委会强行收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昔阳县乐平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地中调整3.89亩同类耕地给原告李转妮经营耕种,经营期限至二O二五年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村委会申请证人任素德出庭作证称2000年左右听当时的村委书记任某说李转妮将地退回村委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转妮退地给村委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听说的传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将讼争土地退回给被上诉人村委会。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以及庭审陈述来看,上诉人于1999年将其承包的3.89亩家庭承包耕地退回村委会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辩称是交给当时的村书记个人打理,不是退回村委会,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上诉人李转妮已经将土地退回村委会,但为尊重和保护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贯彻落实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原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机动地中调整同等面积同类耕地给上诉人经营耕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转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共计1433.8元,由上诉人李转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