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076上海苏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德兴、丁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德兴,丁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076号原告:上海苏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陈德兴。被告:丁芳琴。原告上海苏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宝公司)与被告陈德兴、丁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兴向原告购买产品,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德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税票已收,并承诺于2015年3月份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陈德兴一直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德兴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张家港市鑫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河南一家单位做生意,欠条是原告逼其写的。被告丁芳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苏宝公司与被告陈德兴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陈德兴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兴给付货款、承担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德兴与被告丁芳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被告陈德兴提出的“其只帮原告介绍与张家港市鑫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河南一家单位做生意,欠条是原告逼其写的”等辩护意见,因张家港市鑫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丁芳琴)在另案中陈述到其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陈德兴个人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陈德兴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条是其在威逼之下所写,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兴、丁芳琴应给付原告上海苏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陈德兴、丁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