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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园园与重庆运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华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圆圆,林贵忠,唐华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重庆市亿贝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XX,唐林,艾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92号原告:陈圆圆,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敏,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陈圆圆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林贵忠,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华明,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贵忠、唐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59527C。法定代表人:魏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亿贝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3138446K。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林,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艾中华,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圆圆与被告林贵忠、唐华明、公交公司、亿贝公司、XX、唐林,第三人艾中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刘兴敏,被告林贵忠,被告林贵忠、唐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昌蓉,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被告XX,被告唐林,第三人艾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贵忠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林贵忠、唐华明、XX、唐林共同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贵忠口头协商,被告林贵忠将永川区501线路公交车1辆,车牌号XXX号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同月26日,林贵忠(转让方、亿贝公司)与原告(受让方、陈圆圆)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同日,原告将车辆转让款74万元支付林贵忠。原告接车后,多次要求林贵忠将该车的产权证及相关的营运证件交付原告,林贵忠告知原告该车所有的证件在公司保管。原告接车经营到2016年4月,才得知XXX号车已达到报废年限,必须强制报废,此时原告才知道林贵忠不是XXX号车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也不属于林贵忠。2016年4月,亿贝公司对XXX号车进行了强制报废。原告要求林贵忠返还转让款75万元,但林贵忠不同意。林贵忠转让XXX号车时,发生在其与被告唐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唐华明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另因该车系被告林贵忠与被告XX共同出资购买,且转让费由林贵忠交给XX使用,故XX也应与林贵忠承担共同返还责任。XXX号车的经营权转让时发生在被告XX与被告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唐林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亿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明确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因为公交车的转让涉及公共利益,属于特殊经营,不能随意买卖,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林贵忠、唐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林贵忠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书》属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车系林贵忠与XX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公交公司处经营,在转让当天,XX就在公交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在转让后原告一直经营该车,公司也将车辆收入发放给了原告。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车辆转让款。车辆的报废是因政策报废的,而不是因为达到年限报废的。在2015年,正是公交车票上涨的时候,原告本身经营过出租车,故对经营车辆有一定经验的情况下,才购买被告的公交车,故原告应当能预见到该车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购买车辆的时候,该车的行驶证及经营权证均在车上,被告已经一并交给了原告。在收到转让费后,被告林贵忠将转让费交给了被告XX。被告林贵忠与唐华明已于2007年12月25日离婚,故唐华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根据规定私人没有经营管理公交车的权利,必须要挂靠到公司经营,故艾中华才将车辆挂靠到公交公司的。本案涉及的车辆形式上是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实际是艾中华所有,也是艾中华在经营管理。公交公司没有管理过车辆,对车辆的管理情况不知情。重庆运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好公司)是后来才成立的,成立之后,公交公司就将车辆过户到运好公司的名下。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亿贝公司辩称,1、亿贝公司不是原告与林贵忠所签车辆经营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此前亿贝公司根本不认识林贵忠,也未收取原告的车辆转让款。2015年5月原告与林贵忠签订合同时,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公交公司。2015年12月初,公交公司将XXX号等车转让给运好公司。2016年1月1日,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亿贝公司接收了XXX号等车辆。在亿贝公司接收前,XXX号的所有人是运好公司。2016年1月1日,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2016年5月,XXX号车到达强制报废期限,亿贝公司也告知了原告,该车于2016年5月11日强制报废并注销。同时,亿贝公司全资购买了新车渝X号车。2016年4月28日,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由原告继续经营渝X号车,经营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即至该类客车的7年报废期满。综上,亿贝公司与原告及林贵忠签订的转让协议毫无关系,亿贝公司接手XXX号的时候,原告与林贵忠之间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亿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强调与林贵忠的合同效力问题,亿贝公司同意被告林贵忠的答辩意见。林贵忠将XXX号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车的所有人没有改变,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被告XX辩称,同意被告林贵忠、唐华明的意见。被告唐林辩称,同意被告林贵忠、唐华明的意见。第三人艾中华述称,1、第三人的身份是原来运好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运好公司于2015年10月10号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涉案的车辆曾经由公交公司过户至运好公司名下,但登记的时限只有两天。2015年11月9日,运好公司与亿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其他9辆车的产权包括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亿贝公司。2015年12月31日,公交公司将涉案车辆及与车辆相关的全套资料和证书移交给了运好公司,运好公司立即全部移交给了亿贝公司。运好公司对该车辆并没有实际的运营,也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权,原告诉称的车辆报废也是在车辆过户至亿贝公司后产生的。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林贵忠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一事,运好公司及第三人并不知情。3、XXX号的购车款的名义支付方是公交公司,艾中华属于501线路9台车的经营权益人,实际购车款是由林贵忠支付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贵忠、唐华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XX、唐林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运好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为第三人艾中华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被告林贵忠与被告XX共同将购车款交给第三人艾中华,由第三人艾中华购买公交车1辆,艾中华于2009年5月22日将该车登记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车牌号为XXX,该车与其他公交车一起由艾中华统一管理经营,由被告林贵忠、XX负责具体经营。2015年12月4日,运好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2月24日,亿贝公司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的强制报废截止期为2022年5月22日。2016年5月4日,亿贝公司将该车交给重庆交运意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作报废回收处理。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将该车注销。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圆圆与被告林贵忠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车牌号为XXX;陈圆圆预付定金1万元;陈圆圆另付林贵忠转让费74万元;林贵忠自签字之日止,负责对此车辆债权、债务及违章处罚等一切事项,陈圆圆不承担以上所有事项;陈圆圆接车后,车辆在运营中盈亏,违章一切事项均由陈圆圆承担,林贵忠概不负责;林贵忠车辆的有效证件交付给陈圆圆使用;陈圆圆付转让费给林贵忠后,林贵忠应保证陈圆圆有经营权;陈圆圆接车后,公司规定的事项及一切款项均由陈圆圆本人承担,与林贵忠无任何关系;林贵忠交纳公司(艾中华)经营保证金6000元归陈圆圆所有;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林贵忠现金1万元,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林贵忠74万元。2016年1月1日,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营运客车经济责任考核书》,约定责任制车辆牌照号为XXX号,企业自编号501-12,营运线路为文理学院B区至卫星湖,责任制考核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在责任考核期内,亿贝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营运、安全、车辆保险、维修保养、技术状况等方面行使管理权;原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亿贝公司缴清次月考核金,次月车辆营收超出考核金部分作为原告营运成本和营运收入(如发生个人所得税,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还应向亿贝公司交纳安全责任金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载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亿贝公司将自有的渝X号车对陈圆圆实施生产任务责任考核,生产任务考核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陈圆圆应在本责任书签字前,一次性向亿贝公司缴纳生产任务考核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履责保证金3万元、设备保证金4万元;考核期限届满后,陈圆圆在按照本责任书内容履行所有规定事项且不存在因履行本责任书而拖欠债务的基础上,亿贝公司向陈圆圆全额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履责保证金;亿贝公司在考核期限内,在陈圆圆按照本责任书内容履行相关规定事项且不存在因履行本责任书而拖欠债务的基础上,亿贝公司在5年内按60个月平均数逐月退还设备保证金;亿贝公司对被考核车辆的营运收入按企业营收管理规定实行按月结算收取,被考核车辆当月结算的营运收入先行扣减月度生产任务经济考核指标,如有不足,原告应当用现金在当月月底前向亿贝公司进行补交,补交部分作为亿贝公司对被考核车辆的月度营业收入构成部分,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原告按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凭票限额报销被考核车辆各项运营成本费用,仍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原告绩效工资,由亿贝公司按财务管理规定支付原告等内容。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亿贝公司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向亿贝公司支付20万元。审理中,亿贝公司称收到该60万元,其中有4万元为保险费,其余为《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约定的设备保证金等费用。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亿贝公司申请提前终止《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并交车回公司。2017年4月25日,亿贝公司与原告签订《提前终止〈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运行线路为卫星湖至文理学院B区(即501公交线路),现因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个人原因自愿提出提前终止《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自愿将501路公交车(车牌号渝X,自编号501-12)交回亿贝公司,并保证车辆在正常耗损(折旧)范围内,设备、设备配件完好,全部资料齐全;交车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18时,前述交车时间交车前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安全事故、交通违章、所欠公司费用、所欠该车驾驶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清算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交车后一切事务由亿贝公司负责;经双方核算,亿贝公司应退还原告设备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86667元;该车在2017年3月25日前原告经营期间内的国家相关补贴,按实际补贴数由原告所有,在补贴款下发后,亿贝公司应及时据实转款到原告等内容。2017年4月27日,亿贝公司支付原告设备保证金等491667元。审理中,亿贝公司称实际支付金额与《提前终止〈客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协议》约定金额的差额部分是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其经营XXX号车的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亿贝公司签订渝X号车的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时止;被告林贵忠、唐华明、XX、唐林称应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报废时止;亿贝公司称对起始时间不清楚,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5月11日报废时。原告称其经营渝X号车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亿贝公司称应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称其与被告林贵忠签订的《车辆经营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是独立的经营权,包括占用、使用、处分的权益;被告林贵忠、唐华明、XX、唐林称是内部承包经营权,包括使用、收益、经营期间的占用权益;被告公交公司称是收益、经营和占用的权益,不是经营权;被告亿贝公司称是经营权;第三人艾中华称是经营权,不包括处分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XXX号车由被告林贵忠与XX共同出资购买,通过第三人艾中华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处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林贵忠、XX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林贵忠、XX享有XXX号车的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林贵忠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对于转让标的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贵忠之间转让的就是该经营权。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付清了转让款,并且经营了该车近一年时间,虽然因XXX号车需要强制报废无法再继续经营,但原告在XXX号车强制报废的同时开始经营渝X号车,能够继续从事该线路的公交运营;根据原、被告陈述的经营期限,XXX号车与渝X号车的运行线路相同、企业自编号相同,原告并未支付渝X号车的购车款等情况,原告获得渝X号车的经营权的来源就是XXX号车的经营权,原告并未丧失基于《车辆经营转让协议》取得的经营权。其后,原告与亿贝公司签订协议,不再经营渝X号车,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否认原告从《车辆经营转让协议》取得的经营权。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贵忠签订的《车辆经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转让协议》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共权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虽然原告与被告林贵忠之间转让了经营权,但该经营权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产生的经营权,并不是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一直归公司所有,故原告与被告林贵忠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公共权益,原告的诉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圆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陈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