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仲崇礼与任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礼,任庆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礼,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庆志,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仲崇礼因与被上诉人任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崇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提取住房公积金而认识,被上诉人当时承诺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办成。于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在南芬区法院与案外人王某形成虚假的借贷关系,后在调解书上签字。这一切均是被上诉人一手操控,拿到法院调解书后,上诉人的公积金如何提取,上诉人便不知道了。上诉人的四万元公积金被被上诉人骗到手之后,被上诉人又打起虚假借款协议的犯意,企图通过诉讼再从上诉人手里弄到四万元钱,由于上诉人急于要回自己的四万元公积金,只好按被上诉人指使签字,结果便导致本案判决的产生。如果按先后两次作假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岂不要赔12万。被上诉人用王某作欺骗在先,后又不写本人名字,完全是在诈骗,请二审法院明查。任庆志辩称,上诉人陈述王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是完全的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拿到钱的情况下就写欠条。任庆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庆志与被告仲崇礼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原告任庆志与被告仲崇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仲崇礼向原告任庆志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仲崇礼向原告任庆志出具4万元的收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仲崇礼未还借款。2015年,原告任庆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曾持上述借款协议于2015年8月起诉被告仲崇礼,后李某撤诉。原告任庆志与李某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持该份借款协议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曾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仲崇礼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任庆志与被告仲崇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崇礼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仲崇礼未如期偿还,原告任庆志请求被告仲崇礼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庆志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仲崇礼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从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八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合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仲崇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庆志提供《借款协议》证明与仲崇礼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收款收条与《借款协议》反映内容相互印证。仲崇礼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崇礼上诉主张任庆志与王某存在诈骗行为,《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仲崇礼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因仲崇礼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庆志出借资金来源及借贷过程中存在诈骗的事实成立,仲崇礼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按照《借款协议》承担还款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仲崇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