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卢朝辉与罗恒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辉,罗恒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97号原告卢朝辉,男,1953年8月2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贤洪、王正琴,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恒菊,女,1959年10月7日生,布依族,不识字,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卢朝辉诉与被告罗恒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贤洪、王正琴,被告罗恒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朝辉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坡舟村村委将“纳娄田”(四至抵度为东抵凉水井卢启凡的地、南抵卢启凡的田、西抵卢胜强的田、北抵芩东光的田)作为承包田发包给原告耕种管理36年,期间从未与任何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2016年7月,被告以清源根继祖业为由,强制破坏原告在“纳娄田”中种植的蔬菜,被告自己将蔬菜种植在“纳娄田”中,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镇联合调解均未果,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断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断桥镇于2016年10月18日做出处理决定:断桥镇坡舟村“纳娄田”(东抵凉水井卢启凡的地、南抵卢启凡的田、西抵卢胜强的田、北抵芩东光的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关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断桥镇处理决定,之后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恒菊辩称,历史以来,该争议地一直由我家耕种管理,1980年土地下放后至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朗先整个寨子都没有填发承包合同。原告与我家争议的“纳娄田”就是我家土改时分得的,原告以没有秧田为由要求暂时给他家做,并以每年交两百斤稻谷给我家为条件,待我家有劳力后随时归还。现在原告强行耕种至今,断桥镇政府不深入调查就轻率把“纳娄田”确认给原告家,我们不服县政府处理决定,请法院待土地使用权清楚之后再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争议地“纳娄田”坐落于关××自治县××桥镇坡××先组,面积为1.2亩,四至抵度为东抵凉水井卢启凡的地、南抵卢启凡的田、西抵卢胜祥的田、北抵芩东光的田。原、被告双方曾因“纳娄田”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卢朝申4请断桥镇人民政府对此确权,断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断府处(字)【2016】1号关于对卢朝辉与罗恒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断桥镇郎先组“纳娄田”面积约一亩左右(东抵凉水井卢启凡的地、南抵卢启凡的田、西抵卢胜祥的田、北抵芩东光的田)争议地由卢朝辉管理使用,并对该土地继续合理利用。被告罗恒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关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关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关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断桥镇断府处(字)【2016】1号处理决定,被告罗恒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13止被告罗恒菊在争议地“纳娄田”中栽种秧苗。现原告以被告仍然在“纳娄田”的土地上继续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土地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断府处(字)【2016】1号断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卢朝辉与罗恒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3页)、关行复决字【2016】第8号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页)、照片1张(原件),被告提供罗恒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张、现场照片1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他人妨害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纳娄田”均主张使用权,经断桥镇人民政府确权后该争议地“纳娄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且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消除在争议地上栽种的秧苗,并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恒菊对已经确权给原告卢朝辉对坐落于关××自治县××桥镇坡××先组“纳娄田”的争议地停止侵害;二、被告罗恒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纳娄田”中的农作物,将土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恒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昭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5)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5)被强制进行审计。(5)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