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与陈志勇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陈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799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地址: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以南。法定代表人:刘大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惠惠,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红,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志勇,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与被告陈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本金4836.10元,利息266元,共计5102.10元;给付2017年5月1日至6月21日共50天的租费685元(每天1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租赁,租赁原告位于定西马铃薯综合交易市场彩钢房北8号,面积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年租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如约续签合同,而是继续使用至今,并一再拖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02元。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宗旨,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要求解决拖欠租金问题,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原告市场的正常营业秩序。被告陈志勇辩称:2011年,是市场彩钢房之前,我预交了房租4万元,房子盖好后,我预定的房子与给我答应的情形不一致,我就没要房子,没有签合同。当时市场经理巩尚荣就说把房子租出去了,就给我退钱。一直到2013年给我预定的房子租出去了,就给我退了2万元。后来,剩下的2万元,一直没有钱退还我,我就要求将没有租出去的房子1间给我使用5年。市场没有钱退还,周仁强当时就答应了,房子由我用去。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房租我已经预付清了,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租费,同意原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在定西马铃薯交易市场建设出租房屋(彩钢房),向被告陈志勇预收租赁费用40000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未能就预订房屋出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底退还被告预交款20000元。后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其他彩钢房1间,但一直未能就租费数额达成明确协议。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赁费、签订合同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交易市场房屋1间,并无争议;对租赁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年租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讼争焦点在租赁时间。关于租赁时间,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租费清册”没有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初始时间的记录,只有两次关于租费到期时间的记录,显然该清册并非原始记录。原告提出的二证人证言对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时间不能确认,但对原告退还被告预交租费时间陈述一致,该退费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存在矛盾,对“租费清册”记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推定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关于租费预付到2017年5月12日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预付租赁费于2016年底抵付完后继续使用原告出租房屋,在没有重新协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和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赁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租费2356.40元(13.70元/天×172天)。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综合交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