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丰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奇,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国辉,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奇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奇及其辩护人范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丰奇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乐惠白金卡”(卡号62×××91),后使用该卡在广州市天河区等地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345217元,该卡于2015年8月21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丰奇被抓获归案,事后丰奇已还清银行的欠款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奇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丰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已全额清偿被害单位欠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涉嫌非暴力犯罪,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尽快回归社会不至于危害社会;被告人家庭、社会责任较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丰奇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乐惠白金卡”(卡号62×××91),后使用该卡在广州市天河区等地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345217元,该卡于2015年8月21日开始逾期,丰奇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100元,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经光大银行以多次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催收,其仍拒不归还欠款。201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76号803房将被告人丰奇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丰奇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光大银行退还全部欠款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吴某的报案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开户资料,光大银行推荐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律师函,催收录音,谅解书,个人信用报告,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转押协议,购房合同,情况说明,借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丰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丰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款项并获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丰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