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仁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8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祥,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仁祥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与石榴庄路交叉口处与李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王仁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被告人王仁祥于2017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仁祥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仁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仁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仁祥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仁祥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