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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殿君与被告李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殿君,李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26号原告:康殿君,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景军,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康殿君与被告李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殿君、被告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景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景军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康殿君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一年。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11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3300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景军承认原告康殿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辩称自己暂时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殿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00元,减半收取1523.00元,由被告李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才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