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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克宇、张婉等与丁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克宇,张婉,魏子皓,丁超,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49号原告:魏克宇,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婉,女,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魏克宇之妻。原告:魏子皓,男,201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魏克宇之子。法定代理人:魏克宇,系原告魏子皓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李寒(实习),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超,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92100001406。法定代表人:张宝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与被告丁超、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李寒,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超、商丘华菱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丁超驾驶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W8**挂号货车,在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苗桥乡魏庄路口处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魏克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原告魏克宇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婉、魏子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豫N×××××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审查被告丁超合法驾驶证及车辆正常年检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丁超、商丘华菱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丁超、商丘华菱运输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克宇、张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四季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魏克宇及张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至3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无责任;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原告魏克宇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原告魏克宇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为原告张婉出具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张婉出具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魏子皓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上第5至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魏克宇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145.14元,原告张婉受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835.67元,原告魏子皓支出医疗费968.47元;10、护理人员陈环、魏四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出具的证明三份;12、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出具的魏四季个人工资明细一份,以上第10至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魏克宇、张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分别为母亲陈环、父亲魏四季,魏四季系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工资分别为6391元、8526元、5373元,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3、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克宇车辆毁损,车辆损失为1780元;14、被告丁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5、肇事豫N×××××及豫NW8**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14、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豫N×××××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豫NW8**挂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肇事豫N×××××号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17、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丁超、商丘华菱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超、商丘华菱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魏克宇、张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4至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单显示原告魏克宇、张婉的住院天数实际是6天。对第10至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相互印证。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未显示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至12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账等相佐证,本院按照一般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第13份证据,该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是原告魏克宇委托,况且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显示脱审,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根据原告魏克宇、张婉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分别支持其原告魏克宇、张婉交通费为300元、2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丁超驾驶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W8**挂号货车,在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苗桥乡魏庄路口处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魏克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原告魏克宇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婉、魏子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无责任。原告魏克宇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2、头外伤综合征。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145.1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魏克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780元。原告张婉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835.6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魏子皓受伤后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68.47元。原告魏克宇、张婉在住院期间各1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与原告魏克宇之父魏四季一起在永城市××大道南、××路××四季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00××30号。另查明,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丁超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丁超驾驶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W8**挂号货车与原告魏克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原告魏克宇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婉、魏子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在被告丁超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魏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145.1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误工费1716.03元(74.61元×23天),护理费2133.35元(92.76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合计21144.52元。原告张婉医疗费8835.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4.54元(74.61元×14天),护理费1298.64元(92.7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合计12638.85元。原告魏子皓医疗费968.4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魏克宇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44.52元;赔偿原告张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38.85元;赔偿原告魏子皓医疗费968.47元。原告魏克宇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亦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超所驾驶的豫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商丘华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克宇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子皓医疗费96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魏克宇、张婉、魏子皓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魏克宇、张婉、魏子皓负担131元,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丁超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