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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惠德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惠德,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惠德,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军,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姚惠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惠德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本来就明确,不需要补正,且其在第一次补正说明中已经提供了自己能够进一步提供的信息,市环保局再次做出内容相同的补正告知,实质是一种刁难行为,是市环保局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一种手段,没有法律依据;市环保局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文件名称、文号本身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政府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市环保局重复要求补正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市环保局提交意见称:其要求姚惠德进行补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初衷和公平、便民的原则。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姚惠德申请市环保局书面公开拟在姚惠德合法居住的位于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环保局认为姚惠德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姚惠德限期补正。在收到姚惠德的补正说明后,市环保局认为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再次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同时告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告知书以便民信息的方式对姚惠德的补正说明和进一步的补正要求进行了指导告知。因姚惠德逾期未补正,市环保局以姚惠德放弃申请作了内部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姚惠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惠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