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智华、黄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华,黄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华,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崇山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灵芬,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智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被上诉人黄灵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的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同居关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又重新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已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抗辩上诉人的转账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其向证人借的。然被上诉人对其主张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举证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重新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黄灵芬辩称:首先,上诉理由与基础事实不符,本案的基础事实有两点,一是事实婚姻关系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妻子的名义在上诉人父亲的墓碑上挂名。二是以夫妻名义开房。更主要是在青田当地均认为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婚姻。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122000元,一审查明后是102000元,数额上就有瑕疵,更何况没有书面借条等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分配符合法定要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灵芬归还原告刘智华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灵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至2016年8月份,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和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刘智华分别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1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8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1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18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10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8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1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黄灵芬账户30000元,共计104000元。期间,被告黄灵芬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元,共计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订立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间存在口头上的借款约定,没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且对借款具体金额和还款金额均存在出入,原告仅凭几张存款凭证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出抗辩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确实存在同居关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那么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排除合理怀疑。现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刘智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就该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同居生活关系错误,但被上诉人黄灵芬提供上诉人父亲的墓碑照片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居生活关系,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墓碑上刻明被上诉人黄灵芬的儿媳身份,依照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并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一审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居生活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系汇款凭证,被上诉人黄灵芬主张该汇款部分系用于偿还上诉人刘智华的借款,部分系家庭支出,并就该主张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现上诉人并未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刘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