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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兰三良、叶明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三良,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常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明芳,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常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明六,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常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共谋到常山县低溪滩防护林中盗窃几棵榆树出售,之后由叶明芳负责联系买家熊某。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明芳叫其弟即被告人叶明六负责将挖树民工、运输车辆带到大溪沿村。被告人叶明六明知所挖的榆树属于大溪沿村民委员会所有,仍指使民工将五棵榆树挖起并运走,并以16000元价格卖给熊某。被告人叶明六支付各项开支后,将剩余5300元赃款交由被告人兰三良保管。次日,大溪沿村村民发现榆树被盗后报案。案发后,常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即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兰三良处扣押了5300元赃款,并依法扣押了五棵榆树,榆树已发还给招贤镇大溪沿村民委员会。经常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五棵榆树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汪某、徐某1、徐某2、陈某、叶某、徐某3、李某、熊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三被告有退赃、被告人叶明芳有已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三良、叶明六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明芳拘役,并处罚金,三被告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三良、叶明芳、叶明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经扣押也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明芳已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体刑期结合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叶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人叶明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前述三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5300元予以没收,五棵榆树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