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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翔、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翔,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元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元春。再审申请人张翔因与被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徐元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民再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申请人兴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元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翔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兴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主要通过徐元春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年7月23日张翔(张忠)的承诺认定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但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面并且存在虚假伪造的嫌疑。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写明是应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公司)的通知字样,但是山东冶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自2011年4月份才依法申请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因此,该份证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该份证明没有写明审定的结算数额与结算额负值为多少,没有张忠的名字,张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反通过该份证明表现出2009年10月14日尚未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对于最终的结算结果也没有确定尚需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的事实。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没有最终确定张翔欠兴润公司2100433元工程款的事实,因为之后尚有2010年8月9日协议及2010年8月30日通知。2010年8月9日协议写明了需与冶金公司详细核对账目后协商解决的字样,2010年8月30日的通知写明根据2010年8月9日所签订协议需与冶金公司对账的内容,该份通知表明了兴润公司同意对账的态度,也承认了其与徐元春在此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确定,尚需通过冶金公司的对账才能确定兴润公司与徐元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2009年11月2日的报告以预算处的结算为准,结算结果肯定不准确,造成了虽兴润公司与徐元春签订了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但双方结算结果无法确定又出现了之后2010年8月9日的协议及2010年8月30日通知需要在冶金公司进行对账进行最终结算的结果。这更证明了2009年10月14日证明与2010年7月23日协议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面,不能仅通过这两份证据来判令由张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兴润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承认了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7日,并提供了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欲证实张翔超领工程款110万元并替兴润公司缴纳工程款36630元的事实,该份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上显示队伍名称为肥城建安公司,但1700薄板坯连铸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单位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肥城建安公司中不仅仅是张忠施工,对于是张忠施工的项目都表明了肥城建安(张忠),从而该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领用的材料不仅仅是张忠领用的,因兴润公司在冶金公司还有很多工程,因此该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根本无法证实张翔多领用了材料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该外包队伍明细表显示是从2004年12月份开始至2006年1月份领用的材料记录,既然兴润公司承认该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在2005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为何材料领用时间提前了半年之久,该份证据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也没有得到冶金公司的认可,张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通过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来认定张翔多领工程款的事实。因兴润公司在冶金公司有众多的工程项目,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兴润公司将相关的工程材料丢失,只有通过冶金公司对该工程单独结算的材料方可得出最终的结算数据,但兴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冶金公司对于该工程结算的正式材料,兴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能正确结算出本案涉及工程的最终结算款项,才会出现2009年-2010年兴润公司与张翔不断要求对账的结果。虽冶金公司扣除了兴润公司2100433元工程款,该扣除的工程款因兴润公司不单单有2005年6月7日承包的工程,所以在冶金公司与兴润公司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单独核算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2100433元就是本案涉及工程多领的工程款。兴润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23日张翔的承诺认定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正确。兴润集团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冶金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原审认定为2011年4月应为笔误。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系徐元春签名,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系徐元春的弟弟徐元坤代签和张忠签的字,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容质疑。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张翔、徐元春超领工程款2100433元。二、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值为负数,证明张翔和徐元春超领材料和工程款的事实。张翔以2009年11月2日的报告否定2007年9月就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属于本末倒置。通过一审法院对济钢集团公司的调查充分证明结算的事实和超付2100433元及已经扣除兴润集团公司在济钢集团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款2100433元的事实。三、涉案工程超领工程款属实。涉案工程系由张翔和徐元春于2004年先行在冶金公司施工,后又借用兴润集团公司资质补签了该合同。一审法院调查的1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就足以认定2004年11月二人就从冶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施工,2004年12月份领取材料就合情合理来了。冶金公司对工程项目单独签订合同、结算、付款这是基本的工程承发包商业惯例,张翔主观臆断涉案工程还包括其他施工队伍,却没有证据证明。在外包队伍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工程名称:1700中薄板工程2004措-32。该项目就是张翔和徐元春施工的项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翔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兴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元春、张翔返还超领的工程款等费用共计2100433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徐元春、张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徐元春、张翔以兴润公司名义与冶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兴润公司承建冶金公司的“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配套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安装部分包工包辅材;土建部分包工包料甲方供材。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时执行《济南钢铁集团公司总公司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冶金建设开发公司分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公司发预字(2004)2号);本工程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应扣除发包方预付的工程款,发包方供应的材料以及砼、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徐元春、张翔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07年9月9日,兴润公司与冶金公司结算,济钢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管道、支架基础部分结算值为负902685元;济钢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管道制作安装部分结算值为负26556元。冶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徐元春、张忠工程款110万元,徐元春领取60万元,徐元春施工队长李勇领取50万元。徐元春、张忠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架杆、模板费用34562元;冶金公司代扣代缴税金3663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0433元,该费用冶金公司在兴润公司施工的其它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徐元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施工的济钢1700中薄板坯连铸连轧工程合同号为SDYJWW-0503-0066,2004措-32定于2009年10月20日以前到经营科办理该工程结算手续,如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科将原来审定的结算数额报财务部门从兴润公司账面余额中扣除结算额负值,所扣数额其均以认可。2010年7月23日,张忠、徐元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经核实张忠、徐元春认可欠兴润公司工程款2100433元,由张忠、徐元春向兴润公司共同承担,并查明徐元春的签字由其弟弟徐元坤代签。又查明:冶金公司2011年4月依法申请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因此本案中冶金公司与济钢集团公司系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应合法有效。张忠、徐元春在施工过程中超领的材料款及欠付冶金公司的租赁费、冶金公司代扣税金等共计2100433元,冶金公司已在兴润公司施工的其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扣除数额为张忠、徐元春的施工行为给兴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徐元春、张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利益,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兴润公司。2010年7月23日,张忠、徐元春向兴润公司作出支付欠款的承诺,但至今未支付。现兴润公司要求徐元春、张忠返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兴润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元春、张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兴润公司工程款2100433元;二、徐元春、张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兴润公司工程款利息(本金2100433元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翔、徐元春共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二审法院认为,张翔、徐元春借用兴润公司资质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张翔与徐元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己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张翔及徐元春在施工中超领材料款及欠付冶金公司的租赁费及代扣税金等共计2100443元,有徐元春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7月23日张翔(张忠)的承诺为证。该款己被冶金公司扣除了兴润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张翔及徐元春承诺支付该款项而未支付。现兴润公司请求返还该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翔负担。本院再审另查明,兴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核准变更为兴润集团公司。冶金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一审认定冶金公司于2011年4月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属于笔误。一审开庭笔录中张翔陈述徐元坤代徐元春签字及徐元坤是徐元春的弟弟。济钢集团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与兴润公司于2007年结算完毕,冶金公司供材是根据材料清单计算的,超领工程款已经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由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一审开庭笔录和一审法院对济钢集团公司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翔、徐元春是否超领了涉案工程款等费用2100433元及应否返还兴润集团公司。首先,张翔、徐元春超领了涉案工程款等费用2100433元。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兴润公司的名称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兴润公司与冶金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兴润公司与冶金公司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一致,结算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徐元春、张忠施工期间借款数额、租赁费数额、冶金公司代扣税金数额共计2100433元,冶金公司认可其供材是根据材料清单计算的、涉案工程超支2100433元已经从兴润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除。张翔主张结算明细表中计算了其他的领料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徐元春认可2009年10月14日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所签,据此认定该证明的内容是徐元春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徐元春认可冶金公司从兴润公司账面余额中扣除结算额负值及扣款数额。张翔主张冶金公司变更为济钢集团公司是2011年4月与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载明的变更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不符,张翔据此主张上述证明存在虚假嫌疑,本院不予支持。三是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上有张忠和徐元坤的签字;一审中张翔陈述协议代签人是徐元坤签的,是徐元春的弟弟,表明张翔对徐元坤代徐元春签订协议是认可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张翔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此之后兴润公司向张翔发过对账通知,但该通知及双方最终没有对账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经核实欠兴润公司工程款2100433元。上述三宗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张翔、徐元春从冶金公司处超领了2100433元。其次,张翔、徐元春从冶金公司超领的2100433元,已被冶金公司从兴润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除,张翔、徐元春应返还兴润公司2100433元。现兴润公司变更为兴润集团公司,兴润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翔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林   灿审判员 姜晓玲审判员苏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