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远军与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军,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838号原告:张远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法定代表人:朱海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军诉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军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6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司机陆永加驾驶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所有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溧阳市××路申特花园工地运送水泥管桩时,车上的水泥管桩掉落车下,砸伤原告的脚,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致使原告脚腕处粉碎性骨折。被告向阳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19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或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成讼。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终结后,法定诉讼时效1年内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丧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权;2、此次事故,没有报警,没有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不能认定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应认定双方均负事故责任。并且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无法认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发时肇事车辆豫Q×××××-豫Q29**挂车运送水泥管桩、管桩掉落致害,肇事车辆属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认定增加免赔率10%;4、被告人寿财保险股份驻马店支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车方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方及承保方生效。登记车主签章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对车主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5、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出险记录,应属交通事故,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评定标准也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核定;6、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仅提供有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协议,但该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记载内容中居住起始点2013年8月25日没有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没有房产证明、房东身份证明等印证。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误工、收入来源城镇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即使赔偿,相关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永加系向阳货运公司的司机,负责驾驶该公司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陆永加驾驶该公司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江苏省溧阳市一工地装卸水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在装卸过程中车辆发生移动,车上水泥管滚落,将原告张远军右小腿砸伤。张远军于当日入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腿皮肤缺损;2、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0825.65元。另外张远军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等处支出检查、购药等费用2486元。2015年2月24日,张远军因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1262.33元。后张远军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购药等费用375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方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远军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和评估。2016年7月19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认张远军系由于右小腿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右下肢功能已不复丧失,××致残等级分级》第5.9.2款第23项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若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需6000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上后8个月。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向阳公司货运公司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号货车向人寿财保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后,向阳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派员出现场,认定2014年11月13日9时30分,陆永嘉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一工地,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伤亡人数1人,本车无损。诉讼中,向阳货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远军因被豫Q×××××号货车擦碰致小腿骨折,从2014年11月13日他受伤以来,一直不断向公司公司和保险协调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豫Q×××××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张远军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还查明,张远军,197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铁锁××组附5号。其父张永松,1948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蒋桂清,1951年12月24日出生。其子张文国,2004年4月1日出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远军,男,身份证号码:,经吊江苏省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此人于2013年8月25日在本辖区现居住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223号73幢104室登记,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发发证”。并提交2012年12月30日其与芮忠群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远军租芮忠群广汇小区73幢104室住房一套,租期为2012年至2016年12月,租金每月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890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上述事实,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陆永嘉驾驶Q23003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张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分析事故成因,陆永嘉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陆永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不足部分由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远军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4948.98元(50825.65元+2486元+31262.33+375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6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8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54天,每天10算,计款540元。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张远军虽主张在城市居住务工,但未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11天,计算为19580.02元(11696.74元/年÷365天×611天)。5、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认定。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0017.96元(33857元/年÷365天×5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2262.14元(33857元/年÷365天×240天×1人);6、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确定按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的不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交通费确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张永松、蒋桂清、张文国生活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张永松的生活费为4007.08元(8586.59元/年×14年×10%÷3人),其母蒋桂清的生活费为4865.73元(8586.59元/年×17年×10%÷3人)。其子张文国生活费为3434.64(8586.59元/年×8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承担,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1-3项共计92568.98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82568.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90%,计款74321.9元,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承担10%,计款8256.9元。4-9项共计92561.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内负担92561.05元。以上,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76882.95元。被告向阳货运公司共负担赔偿款825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军各项损失共计176882.95元。二、限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军损失825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张远军负担1880元,由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