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等与廖外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廖外生,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天喜,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57号原告一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涡阳县城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朝送。原告二屠长奎,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廖外生,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号、3505-3508单元。负责人:刘胜。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溪南。法定代表人:周仲谋。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负责人:曾斓。委托代理人潘晶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六刘天喜,男,汉族,1989年07月28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七张军,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304号。负责人:冯伟军。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9房。负责人:潘玉初。委托代理人梁肇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诉被告廖外生、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天喜、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外生、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喜、张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向原告连带赔偿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253602元、评估费9560元、皖S×××××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计人民币63837元、评估费3000元、事故抢救费1800+1600=3400元、拖车费6565+7565=14130元、事故吊车费10000元+14000=24000元、广惠路产损失费9770元、有关人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90799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三、被告五按事故划分责任的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八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九按事故划分责任的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外生、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原告存在主要责任,答辩人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本案事故我方与被告一、六负次要责任,我方对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五对次要责任里面承担15%责任,对原告所作的皖s61660车辆定损评估不予认可,车辆已由其投保的公司以全损的方式进行定损,全损金额为276520元,根据保险条款09条款折旧后为221969.04元,因此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折旧后的221969.04元作为赔付的基数;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由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事故拖车费拯救费等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广惠路产的损失没有异议,对有关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闽C×××××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二、事发至今,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均未向我司报案,使我司不能及时到现场查勘核定事故损失。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事故发生时,挂车引起的保险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保险责任,应在主车商业第三者险内优先赔偿。四、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答辩人的被保险人,也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不应支持。被告刘天喜、张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粤L×××××重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答辩人只同意承担15%,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三。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6年11月4日1时1分左右,吴伟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车(搭载张爱丹)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888KM+700M处,与前方由被告刘天喜驾驶的粤L×××××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又与被告廖外生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当场死亡、张爱丹受伤和公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6】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外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丹无过错。2、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皖S×××××车的损失总价为253602元,皖S×××××号车的损失总价为63837元,承保皖S×××××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1322民初1912号案中对该结论无异议。原告花费皖S×××××车鉴定费9560元,皖S×××××号车鉴定费3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广惠高速沙河服务区维修部收取了皖S×××××车事故抢修费1800元、赣B×××××车事故抢修费1600元。惠州市惠城区天力搬迁服务部收取了赣B×××××车、闽C×××××号车的吊车费10000元,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赣B×××××车、闽C×××××号车拯救服务费6565元。惠州市惠城区天力搬迁服务部收取了皖S×××××车、皖S×××××号车的吊车费14000元,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皖S×××××车、皖S×××××号车拯救服务费7565元。另原告向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9770元。3、原告一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二将皖S×××××车和皖S×××××号车挂靠在原告一处。赣B×××××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闽C×××××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L×××××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八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九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外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丹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应当由受害人承担60%、廖外生承担20%、刘天喜承担2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S×××××号车造成的损失,皖S×××××车损失253602元,鉴定费9560元;皖S×××××号车损失63837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抢修费1800元,吊车费14000元,拯救服务费7565元,路产损失9770元,共计363134元。2、赣B×××××车、闽C×××××号车的损失,抢修费1600元,吊车费10000元,拯救服务费6565元,共计18165元。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第2项赣B×××××车、闽C×××××号车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359134元,应当由被告三、被告五共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9134元×20%),被告三、被告五承保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三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509.8元【(359134元×20%)×150/(5+150)】,被告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17元【(359134元×20%)×5/(5+150)】。应当由被告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26.8元(359134元×20%)。被告五、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偿69509.8元,共计71509.8元给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2317元给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71826.8元给原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长奎。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