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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贾国财与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财,刘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57号原告:贾国财,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国,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贾国财与被告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共计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士国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22日偿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十个月利息1,000.00元,本金5,000.00元),原告按借款协约将现金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士国,借款履行期满后,被告自动将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十个月利息给付。自动将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也给付。被告给付利息一直至2015年7月22日,在2016年到收息日时找到被告索要利息,被告称过一段时间给付,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士国辩称:起诉状我看了,借款5,000.00元本金的事实对,但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都在本上记着呢,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二分利。贾国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刘士国所出的借据一张,该证据载明:“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上款系借国庆大哥款到2012年7月22日还款,借款人刘士国”。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相一致,已形成证据链,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贾国财当庭陈述、被告刘士国的书面答辩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士国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22日偿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本金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十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借款履行期满后,被告分三期,将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均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已经给付。后经原告贾国财多次向被告刘士国未果,致原告贾国财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贾国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000.00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士国给付借贾国财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7,200.00元,此款刘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进军审判员  刘伟晶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