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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尔娜、卢凯与乔美玉、兰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凯,李尔娜,兰德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161号原告:卢凯(兼原告李尔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尔娜(兼原告卢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七七中学教师。被告:兰德江,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卢凯、李尔娜诉被告兰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凯、李尔娜,被告兰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凯、李尔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以1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该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逾期将与本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的,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十日起,被告应该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该房屋户口至今未能迁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兰德江辩称,被告是委托中介出卖房屋的,相关信息都由中介告知原告,当时户口确实存在,被告已经告知中介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户口也不在涉诉房屋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兰德江(出卖方)与原告卢凯、李尔娜(买受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为03110000064451。该合同约定,兰德江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卖与卢凯、李尔娜,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9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卢凯、李尔娜诉被告兰德江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卢凯、李尔娜已将全部房款付清,涉诉房屋于2012年12月5日过户至原告卢凯、李尔娜名下。涉诉房屋内有案外人的户籍至今未能迁出。2017年4月7日,案外人何林渠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卢凯、李尔娜诉至本院,要求卢凯、李尔娜赔偿何林渠违约金29万元。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凯、李尔娜给付何林渠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50000元。后卢凯、李尔娜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对于以上双方没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十条第三款,被告应该自涉诉房屋过户后90日内将所有户口迁出,如逾期迁出,应该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按日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将涉诉房屋出卖了,买房人起诉原告赔偿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是130万元,原告自愿主张6万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凯、李尔娜与被告兰德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因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自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涉诉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被告兰德江依据涉诉合同的约定,负有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将涉诉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的义务。但被告兰德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未按期迁出涉诉房屋内的户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涉诉房屋内至今仍有案外人的户口未迁出,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涉诉房屋内未迁出的户口系案外人的,而非被告兰德江的,且被告兰德江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对于被告兰德江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凯、李尔娜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凯、李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卢凯、李尔娜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兰德江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