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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长宝与吴幸福、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宝,吴幸福,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83号原告:李长宝,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吴幸福,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幸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长宝与被告吴幸福、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福、被告易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幸福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幸福以其经营的易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吴幸福欠原告共计200000元,被告吴幸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因上述借款系用于易祥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吴幸福在借据上又加盖了被告易祥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该200000元虽为被告吴幸福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易祥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吴幸福未答辩。易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内容均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吴幸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幸福”,上述两份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易祥公司的公章,上述两份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吴幸福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用于被告易祥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吴幸福系被告易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吴幸福作为被告易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易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幸福、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宝借款共计2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幸福、被告安阳市易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