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打工。2012年5月10日因犯窝藏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力章、谭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潍坊市奎文区××××316号13-1-401室其家中,容留王某甲、武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潍坊市奎文区××××316号13-1-401室其家中,容留武某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史某在潍坊市奎文区××××316号13-1-401室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力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只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史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史某在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316号13号楼1单元40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武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其家中容留武某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史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的一天,武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史某家中吸毒,史某开车到速8酒店接着其,其三人在史某家里吸食了冰毒;2015年9月的一天9点左右,其刚从拘留所出来,王某乙说他在史某家吸毒,让其过去找他。其过去后,因史某老婆回家了,其没有吸食冰毒。2、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陪着史某购买了冰毒,之后史某开车拉着其去速8酒店接上王某甲,三人在史某家中吸食了冰毒。3、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王某乙开车拉着其和史某没有买到冰毒,因史某的冰毒被他老婆没收了,史某提议找他老婆买,其们找到史某老婆后,她很生气将毒品扔了,王某乙捡起来后,其们三人到史某家中吸食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的一天上午,其到史某家中两人一起吸食冰毒,王某甲从拘留所出来给其打电话,其让他到史某家中。其记不清王某甲是否吸食毒品。(二)书证1、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史某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行罚决字[2015]1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史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取保字[2015]1009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奎公(禁毒)没保字[2016]10001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因传讯时未及时到案被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一万元。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吴琳琳、武某甲、武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史某涉嫌容留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等人在其位于奎文区廿里堡街办车站村的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史某在潍坊市拘留所门口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传讯未到案,2016年3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史某在潍坊市坊子区潍安路北方国际物流中心圆通快递中转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天的时候,武某甲联系买的冰毒,其开着王某甲的车拉着武某甲去拿的,之后去速8酒店接着王某甲,三人在其家把毒品吸食了。2015年春天的时候,武某乙到其家吸毒,因其媳妇把毒品没收了,其与武成一、王某乙找其媳妇要,三人在其家吸食了。2015年夏天的一天早上,王某乙到其家中想吸毒,用打火机烤其之前吸毒用的锅子里残留的冰毒吸食了一会。王某甲这天刚好行政拘留出来,王某乙让他到其家,王某甲没有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调取的王某乙证言,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人民陪审员 曹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