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纯雷与朱菊英、吕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雷,朱菊英,吕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88号原告:吴纯雷,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扬州市。被告:朱菊英,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吕和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吴纯雷与被告朱菊英、吴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英、吕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纯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我给两被告在金坛市罗村的小钢厂送焦碳,截止2015年年底,两被告结欠焦碳款30000元整。2016年春节,被告打卡付款2000元,余欠28000元。之后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送焦碳时被告朱菊英均在场,被告吕和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菊英、吕和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吕和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纯雷焦碳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两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吕和俊出具的欠条已经初步证明其向原告购买焦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和俊应按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菊英亦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及举证,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菊英、吕和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纯雷货款人民币28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菊英、吕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