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向红军与陈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红军,陈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352号申请执行人向红军,男,土家族,1966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陈延,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吉首市。向红军申请执行陈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红军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延履行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立案。经审查,向红军诉陈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陈延自愿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向红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因陈延未履行该义务,向红军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湘3101执59号。其后,因被执行人陈延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向红军申请执行陈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即已经立案执行,其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红军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属重复申请的行为,应予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向红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