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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门永昌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永昌,男,1990年11月2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永昌犯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严某1,被告人门永昌及其辩护人王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6年11月24日延期审理,12月23日恢复审理。2017年3月23日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门永昌向公司谎称其联系的客户欲购买钢材,公司负责人严某1按照门永昌的要求,将购买钢材的货款122956.54元转入门永昌指定的陈某的账户,后门永昌要求陈某将该款转入自己账户内。同年3月6日,被告人门永昌又要求严某1将该货物运费6260元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同日门永昌又将该运费转入自己账户内。被告人门永昌将上述共计129216.54元占为己有,后挥霍。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门永昌向其公司提出有客户欲购买方管,其公司以117276.11元的总价格采购方管并发至客户,被告人门永昌将客户支付的部分货款110000元占为己有,其在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先后归还96000元,后逃匿。2015年7月底,被告人门永昌与刘某某约定将其名下MYC338号速腾小客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售于刘某某。同年7月26日、7月29日,门永昌以偿还车辆贷款为由向刘某某两次索要钱款共计40550元,后门永昌将钱款挥霍,并将其车辆卖与他人后逃匿。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门永昌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永昌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认可,辩称其欠刘某某钱属实,但是没有诈骗对方。其辩护人亦对指控门永昌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门永昌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欺骗他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门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门永昌2015年3月初到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货物。同年3月3日,门永昌向该公司谎称其联系的客户欲购买钢材,并通过他人将虚假的钢材出库单传真至公司,同时要求公司将货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公司负责人严某1按照门永昌的要求,将购买钢材的货款122965.54元转入门永昌指定的河北省唐山市人陈某的账户,后陈某将该款转账给门永昌。同年3月6日,门永昌又让严某1将该批货物的运费6260元打入其指定的李某的账户,同日李某又将该运费转账给门永昌。门永昌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门永昌向公司提出有客户欲购买方管,其公司以117276.11元的价款采购方管后按门永昌的要求发至客户,后门永昌违反公司关于发货回款的规定,让客户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占为己有。在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门永昌至2015年6月累计归还公司共计96000元,后逃匿。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门永昌为了偿还刘某3借款欲出售其名下MYC338号速腾牌小轿车,后经刘某3、刘某2联系,其与刘某某约定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售予刘某某,并提出因车辆尚有40000余元贷款未还,让刘某某先给付其部分车款用于还贷,待车辆过户时再付剩余车款。刘某某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给付门永昌6550元、7月29日向门永昌银行卡账户转款34000元。门永昌将其中34000元挥霍未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刘某某在发现门永昌不能按约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后要求门永昌退款,后门永昌将其车辆卖给他人并逃匿。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门永昌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严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是商贸公司,就是从钢材生产企业购买钢材后再转卖出去赚取差价。门永昌于2015年3月到公司担任业务员,3月3日门永昌跟其说哈尔滨的客户需要6件18#工字钢,因为这是他的第一笔业务,还是未打款先发货,所以就跟门永昌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门永昌承诺客户10日内支付钢材款,否则由他自己承担,之后门永昌联系了唐山的钢材厂购买钢材,公司在收到唐山钢材厂传真过来的出库单后就按门永昌的要求往唐山钢材厂打了货款122965.54元,收款人是陈某,运货的车也是门永昌找的,其将6260元的运费打到了门永昌指定的账户,这批货是否真的运到了哈尔滨、哈尔滨的客户是否真的存在其不清楚。2015年3月8日门永昌跟其说他在山西的客户魏某某要一批钢管,其了解了一下厂家出厂价格后就按门永昌提供的方管规格联系好了货源,门永昌到各个钢厂装货之后其就按钢厂发来的明细及金额给各钢厂打了款,门永昌就将钢材提出来送走了,车是门永昌找的,公司卖给魏某某的价格是117276.11元,门永昌说货到后两三天内支付货款。在第二批货发出去四五天后其找门永昌要两批货的货款,门永昌说客户没有给他钱,拖了一段时间后其提出一起去找客户要钱,他才说货款被他花了,然后他陆续归还公司96000元。从2015年7、8月份其就找不到门永昌了。2、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其通过刘某2联系,欲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门永昌的津M×××××号速腾牌轿车。当时门永昌还有30000多元的车贷没有还,门永昌让其先交40000元把车贷给还了,产权证下来再过户,过户时再把余款付清。7月26日其给门永昌6550元,7月29日其又往门永昌的工行卡转款34000元,当天其二人签订了购车协议。三四天后其听说门永昌又玩牌了,其怕门永昌把钱输了,于是大约一周后找到门永昌并带他去银行查,发现钱没有用于还车贷。门永昌答应等他办了产权证就过户,其还跟门永昌提出要是办不下来产权证就退钱,然后让门永昌打了张借条。后来刘某3说让其替门永昌把欠他的80000元还上,车辆可以开走,其怕门永昌还不上车贷就没有同意,刘某3说想把车卖给别人,其一赌气就同意了。同年10月其得知车卖给别人后就要求门永昌还钱,但他一直没有还,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二)证人证言1、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门永昌找其借钱并说用他的速腾车做抵押,其从刘某3那帮门永昌借了80000元,门永昌把速腾车和行车证抵押在了刘某3那,后来门永昌钱还不上了,要把车卖了还钱,其就跟当时正想买车的刘某某说了这件事,刘某某同意以120000元的价格买车,因为门永昌这辆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还有30000多元的尾款,门永昌就让刘某某先把尾款付了,等产权证下来再过户,刘某某也同意了,后来听说刘某某一共给了门永昌40000元左右,但门永昌一直说绿本没有下来,就一直没有过户。大约10月初的一天门永昌说车已经卖给别人了,刘某某就让他退钱,门永昌当时答应还钱但从那以后就找不到他了。2、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门永昌通过刘某2介绍向其借了80000元,并用他的津M×××××号速腾车和行车证抵押,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一直到7月也没有还上,门永昌就说把车卖了还钱。后通过刘某2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同意以120000元的价格买车,双方商定刘某某先把门永昌这辆车的30000多元贷款给还了,等产权证下来就过户。过了几天刘某某给了门永昌6550元,又往门永昌的工行卡上打了34000元。转天其听说门永昌在大港玩牌输钱了。过了大约十来天,刘某某和门永昌一起去银行查账,发现钱没了,之后这件事就一直拖着,门永昌没有还车贷也没有还刘某某钱。后来门永昌想让刘某某替他把欠的钱先还上,刘某某可以把车先开走,其和刘某某说了这个意思后刘某某不同意,之后刘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车他不要了,让门永昌还钱。大约在当年10月的时候通过其联系将车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车贩子,门永昌偿还其本息共86000元。在刘某某给门永昌车款之前,其给门永昌办理车贷的公司打电话查了,门永昌当时有三万多元的车款没有还。3、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一个自称刘某4的人(QQ号93×××30)是上网认识的,他自称是天津人,是做钢材贸易的,2015年他给其发信息说有客户从他那订了批钢材,他跟客户说他是唐山的公司,所以想用其银行卡收一下货款,并让其在收到钱后再将钱转到他指定的天津的账户上去,其同意之后就在QQ上将其农行卡号和名字发给了他,刘某4又通过短信把收钱的账户发给了其,后来其在收到钱后扣除了跨省转账手续费,剩下的都转到了刘某4指定的收款人是门永昌的银行账号,其从中没有收取好处费,也不知道刘某4和门永昌的关系。4、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其介绍门永昌到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后来其听说门永昌有二十多万元的钢材款没收回来。5、孙某2、张某、门某某的证言,证明门永昌向三人借钱以及门永昌在网上赌博等情况。(三)被告人门永昌的供述,供称2015年3月其通过刘某2从刘某3那借了80000元,并把其一辆速腾车和行车证抵押在刘某3那,后来钱还不上了,刘某3催着要钱,其就说把车卖了还钱,后来通过刘某2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看过车后同意以120000元的价格买车,因为这辆车是分期付款买的,其还有30000多元的贷款没有还清,其就提出让刘某某先把尾款付了,等产权证下来再过户。过了几天刘某某给其打了5000多元用于还车贷,因为其车钥匙押在青县个叫郭某的人那,其就找刘某某要了1000多元赎车钥匙,其打了张6000多元的收条。又过了几天刘某某往其的工行卡上打了34000元,双方还签了一个购车协议,转天其到大港的一个游戏厅玩打鱼游戏把34000元都输了,后来刘某某就找到其并带其去银行查询,发现钱没了,其就答应还刘某某钱。之后其通过刘某3告诉刘某某,让刘某某给刘某380000元车就给他,刘某某没答应,还说车不要了,一直找其要钱。大约一个月后刘某3联系了一个车贩子,以125000元的价格把车卖了,车贩子扣了办手续和还贷款的钱,剩了大约90000元,刘某3给了其4000元,剩下的还他账了。刘某某知道其卖车后就催其还钱,其没有还,后来因为要账的太多就躲了。其于2015年3月到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销售钢材。3月3日山西长治一位客户需要18#工字钢,其把该情况告诉了严某1,因为其刚到公司,公司对其不信任,其就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回款出现问题由其承担,后来其怕客户回款慢影响公司对其的信任,就不想给客户发货了,然后联系了其唐山的网友陈某,让她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又联系唐山的李某2给其做了一份有陈某银行卡号的出库单,并帮其把出库单传真给了公司,严某1收到传真后就把货款打到了陈某的账户,陈某收到款后又转给其,其还联系了山西的网友李某让她提供账号,又让严某1将运费6260元转到李某的银行卡,李某收到钱后转给了其。其本想在收到货款和运费后过几天再转给公司,让公司以为交易成功了,增加公司对其的信任,但是钱到账后其玩牌输了,其就对公司说客户还没有结算。2015年3月8日其在山西的客户魏某某要一批钢管,严某1同意后其就去提钢材,后来其将魏某某付的货款还账了,其陆续还公司9万多元。(四)其他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门永昌2016年3月9日被抓获的情况。2、车辆转让购车协议,证明门永昌与刘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门永昌将其津M×××××号速腾牌汽车以120000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3、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26日门永昌收到刘某某购车款6550元、7月29日收到刘某某购车款34000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等基本情况。5、招聘协议及业务员发货回款规定,证明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聘任门永昌为公司业务员,并约定了工资、利润分配等事项,其中约定客户订货的定金及货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账户。6、出库单、销售单、提货单等,证明门永昌虚构事实骗取、侵占公司货款的情况。7、聊天记录,证明门永昌以刘某4的名义用93×××30的QQ号与陈某聊天的情况。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严某12015年3月3日向陈某转款122965.54元、2015年3月6日向李某转款6260元;陈某2015年3月3日向门永昌转款122920元、李某2015年3月6日向门永昌转款6000元,以及门永昌向公司还款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门永昌就是以卖车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人。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门永昌于2014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某被诈骗一案中所涉及的青县人郭某,经多方查找,该人去向不明。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门永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及被抓获的情况。13、羁押证明,证明门永昌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永昌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门永昌及其辩护人有关门永昌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门永昌在卖车伊始虽无诈骗刘某某的故意,但在双方商定好卖车事宜后,其在明知不清偿所售车辆贷款,刘某某就不能按约购得其车辆情况下,仍以偿还车贷的事由骗取刘某某部分购车款去参与赌博,且在刘某某让其退款时,其推托并逃匿,该情形足以认定门永昌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永昌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本案有关职务侵占和诈骗的事实,虽然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并不影响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辩护人关于门永昌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永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门永昌非法所得予以退赔,其中退赔天津市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150501.65元,退赔刘某某4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